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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家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意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意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意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之記載,被告除本件外已有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詎被告仍不知所警惕,竟再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次犯罪幸未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8號
  被   告 林意珊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許起,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
    二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22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為
    警於同日2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同路段1
    57巷口攔檢,復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珊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與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意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87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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