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宗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莊顯義於本院提出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費用收據、昌惟骨科診所門診醫療、掛號收據單、玄新車料行估價單、福欣藥局收據單、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收據單、丁丁連鎖藥妝收據單之影本及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民國113年8月30日在本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謝佳憲至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8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車禍地點時,竟疏未注意,遂因閃避不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蓋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左胸挫傷、雙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經本院二度通知開庭,卻未曾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向本院陳明,請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51至52頁),並考量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07號被 告 楊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3段與敦化南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隨時將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所餘時間已不足以使其安全通過該路口,且極可能影響該交岔路口南北向之車輛通行,並導致事故發生之可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進入前開路口,適有莊顯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並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起步進入該交岔路口,遂因閃避不及致與楊宗偉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莊顯義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左胸挫傷、雙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顯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顯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昌惟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