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莊顯義於本院提出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費用收據、昌惟骨科診所門診醫療、掛號收據單、玄新車料行估價單、福欣藥局收據單、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收據單、丁丁連鎖藥妝收據單之影本及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民國113年8月30日在本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謝佳憲至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8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車禍地點時,竟疏未注意,遂因閃避不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蓋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左胸挫傷、雙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經本院二度通知開庭,卻未曾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向本院陳明,請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51至52頁),並考量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楊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3段與敦化南路2段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隨時將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所餘
時間已不足以使其安全通過該路口,且極可能影響該交岔路
口南北向之車輛通行,並導致事故發生之可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
貿然前行進入前開路口,適有莊顯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並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
綠燈時起步進入該交岔路口,遂因閃避不及致與楊宗偉騎乘
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莊顯義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肩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左胸挫傷、雙側膝關節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顯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莊顯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昌惟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