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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鄭雅云

  • 被告
    張欽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閔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第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第9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欽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及附件三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所載附表更正為下述之附表一;證據增列「被告張欽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張群皓、黃軍翔、宋汮哠、林建鋒、齊國翔、陸霆宇、高智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潘紫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 號和解筆錄」、「匯款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十九第34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規定明確。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 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 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觀諸附表所載,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最早於111年9月間,即向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葉建昌施以詐術,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即為著手,是該次即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應於該次行為下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接續犯: 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分別多次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上述款項部分,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因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犯行,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群皓、黃軍翔、宋汮哠、林建鋒、齊國翔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葉建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群皓、黃軍翔、宋汮哠、林建鋒、齊國翔、陸霆宇、高智祥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 人潘紫翎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葉建昌及潘紫翎(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為,施用詐術之方式 、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5928卷四第148頁,本院卷十第105至118頁,本院卷十二第337至342頁,本院卷十六第13至484頁),而被告自陳扣案之現金73,100元為本案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337至342頁),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前開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 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犯案時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卻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為上開犯行,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合計達815萬元,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㈩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要件,然因該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冀圖不勞而獲,利用告訴人2人有意尋找買家出 售所持有生基位以獲利之心態,濫用各告訴人之信賴,虛構買家並以話術設詞詐騙,詐取鉅額財物,損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難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二第399至400頁,本院卷十三第73至74頁),且均有按期履行,有匯款紀錄截圖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日薪1,200元至2,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十九第34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及和解,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之協議內容給付,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 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再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現金73,100元即附表二編號10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337至34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337至342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款日期、金額 購買商品 主文欄 1 葉建昌 齊國翔於111年9月間某時起陸續撥打電話向葉建昌佯稱其有通路可協助葉建昌販售手上之生基位,並稱壯州建設公司老闆欲向其購買,然因生基位數量不夠,故須加購一併賣給買家,過程中張欽閔另假冒壯州公司會計人員電話聯繫葉建昌催促交易,葉建昌因聽信加購商品後即得交易成功,故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齊國翔車上交付90萬元。 112年11月13日 90萬元 元寶山土權*6 張欽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潘紫翎 高智祥於112年間某時許透過某業務之介紹與潘紫翎聯繫,向潘紫翎稱有買家欲出價4000多萬元購買潘紫翎手上之生基位產品,並稱貸款購買七星山紫微區生基位土權可變成經銷商以節稅,故潘紫翎即至萬秝公司支付375萬元購買土權15個。 112年6月21日 375萬元 七星土權*15 張欽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齊國翔、陳靖騰於112年7月底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潘紫翎,稱有買家壯州公司老闆郭進坤欲以5,800萬元購買向其購買生基位土權18個,然潘紫翎當時僅有5個生基位,故須添購生基位13個,陸霆宇亦聯繫潘紫翎表示其為萬秝公司仲介,得幫潘紫翎處理文件,過程中張欽閔另假冒壯州公司會計人員電話聯繫潘紫翎(起訴書誤載為葉建昌,應予更正)催促交易,潘紫翎因而交付350萬元至萬秝公司。嗣後齊國翔、陳靖騰又告知潘紫翎須再追加購買生基玉石罐,潘紫翎拒絕,齊國翔便告知潘紫翎郭進坤取消交易。 112年8月8日 350萬元 元寶山土權*13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 1.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 1.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 3 生基位買賣合約書2批 4 生基委任契約書1批 5 生基科儀委託書 6 被害人名冊 7 債務清償和解書 8 還款證明 9 生基專區工作證(含吊牌)1張 10 現金73,100元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112年度偵字第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 113年度偵字第7579號 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 被   告 張群皓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解除委任) 呂浥頡律師(解除委任) 張智尊律師(解除委任) 林蔡承律師(解除委任)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謝芷瑄律師 被   告 黃軍翔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解除委任) 許書豪律師(解除委任)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宋汮哠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林建鋒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陳柏瑋律師(解除委任)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B1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李浩霆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鄭五堂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D03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D04 ガ          (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被   告 E07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D05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鍾欣紘律師(解除委任) 黃暐程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D06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齊國翔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陸霆宇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D09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被   告 D10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D11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D12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D13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律師 被   告 D14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高智祥 D16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張欽閔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D18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E1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李德豪律師 張益昌律師 被   告 E02 E0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E12律師 被   告 B12 選任辯護人 陳鴻元律師(解除委任) 李昱宗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E05 選任辯護人 E13律師 被   告 E06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妨害自由等部分: ㈠、張群皓、卓詠宸(民國112年12月5日出境至柬埔寨金邊未歸,所涉犯行另案偵辦)、謝東磬(112年9月7日出境至柬埔 寨金邊未歸,所涉犯行另案偵辦)與B13、B14前因工作導致 金錢糾紛,張群皓、卓詠宸、謝東磬遂指示D06、D09、E02 、E06、B12、高奕燊與陳靖騰(於112年12月5日上午與卓詠 宸搭乘同班機出境至柬埔寨金邊未歸,所涉犯行另案偵辦)、劉昀杰(所涉犯行另案偵辦)等人前往找尋B13、B14,欲 以強暴方式向渠等索討財物,渠等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㈡、先由B12、E06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4月11日上午3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即B13停放車輛之處所埋伏,於同日上午 10時30分許B13前往該處取車時,E06與另名男子隨即下車並 分別架住B13之腋下及抓住其雙腳,將B13強架至前開車內, 再由E06以毛巾矇住B13雙眼,另將B13手部與駕駛座椅銬住 ,令B13無從反抗,B12及E06在車上另以徒手毆打B13,並將 B13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E06以手銬將B13手部 反銬在背後,將B13關押在該處小房間之狗籠內,E06並以再 以電擊棒電擊B13持續約20分鐘,此後B12再進入房間內令B1 3將B14約出,待B13撥打電話予B14以購買水果為由約出後, B12、E06、劉昀杰、高奕燊等人即將B13頭部以頭套套上, 再行駕車搭載B13先前往其上述停車地點取車,復前往B14之 住處,惟並未尋獲B14,B12、E06則再將B13帶回北投區小房 間關押,E06於此段期間不斷持電擊棒電擊B13之大腿內側及 手銬,迄同日下午10時許B14回電B13,B12遂指示B13與B14 改約時間,再由B12於翌(12)日上午12時31分許,駕駛B13 之車輛搭載E06、高奕燊及B13前往張群皓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招待所。 ㈢、張群皓則於112年4月11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B14,稱欲與 B14相約在張群皓住處附近商談B14與謝東磬間之糾紛,B14 遂駕車前往張群皓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張群皓則由其司機李明翰(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前往該處,雙方抵達後,張群皓復提議前往上述招待所商談,故雙方車輛即出發前往招待所。B14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2時23分許抵達 招待所後,張群皓、謝東磬、卓詠宸、D06、D09、E02等人 均已抵達現場,現場另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30名在場,嗣B12、E06、高奕燊於同日上午12時52分許將B13押 至現場,此時E06復開始持電擊棒朝B13、B14電擊,高奕燊 則持鋁棒毆打B13,陳靖騰則持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作勢朝B13、B14瞄準,此後陳靖騰、E02、E06再壓制B13 、B14,並由B12以針刺渠等之食指、中指指縫,持續以毆打 、電擊等方式凌虐二人,致B13右手、左手食指指縫、右小 腿、手臂、背部、臀部受有傷害、B14則右手第二、第三指 縫、手臂、背部受有傷害。至同日上午2時6分許,E06再向B 14恫稱須拿錢出來償還先前工作之債務才放其走,B14因而 應允由B12駕車搭載其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返回其住 處拿錢,於路途中,該名男子並向B14恫稱其身上有刀及槍 ,叫B14不要反抗,故渠等抵達B14之住處後,B14即至保險 箱內取出其母李素金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攜 帶款項返回招待所將450萬元交予張群皓,至同日上午3時12分許方由張群皓許可將B14釋放。B13則於B14前往住處拿錢 之期間內,持續在招待所內遭矇眼並被酒杯毆打,另謝東磬及卓詠宸並命陳靖騰以球棒毆打B13臀部共20下,D06、D09 均在場見聞而未予阻止,迄同日上午3時5分許B13方被釋放 。 二、生基位詐欺部分: ㈠、張群皓、黃軍翔(原名:C30,綽號政哥)共同基於發起、主 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由張群皓於111年1月28日出資設立萬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設立時登記負責人:許泰瑜【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1年9月變更負責人為B05【綽號黑哥,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下稱萬秝公司)及於1 12年8月11日設立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祝維銘【綽號銘哥,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下稱立鼎公司),並邀集 林建鋒(綽號小鋒)在萬秝公司、立鼎公司擔任收款專員,宋汮哠(綽號阿堯)擔任交收款項及指導總機人員之幹部,由張群皓、黃軍翔指揮林建鋒在萬秝、立鼎公司內部為客戶辦理生基位憑證、生基罐、科儀、蓋板、土權等文件、收款及將在萬秝公司收受之款項再行轉交給黃軍翔,宋汮哠則負責將林建鋒在立鼎公司收受之款項轉交給黃軍翔。張群皓則另找尋謝東磬、B1、卓詠宸、沈昱呈(所涉犯行另案偵辦)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話務機房據點負責人,謝東磬、B1、 卓詠宸、沈昱呈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謝東磬承租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現已退租,下稱新莊據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謝東磬於112年9月7日 出境後由鄭五堂接任負責人,下稱信義路4段據點)、B1承 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長安東路據點)、卓 詠宸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下稱復興北路據點 )、沈昱呈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華江一路 據點),負責管控各據點業務之出勤、薪資發放及詐術教學,另各據點負責人分別邀集鄭五堂、D09、D14、D06、D16、 E03(上6人為新莊、信義路4段據點成員)、D05、D04、E07 、D11、D13、D12(上6人為長安東路據點成員)、D03、齊 國翔、陸霆宇、張欽閔、E02、D10、陳靖騰(上7人為復興 北路據點成員)、D18、E1(上2人為華江一路據點成員)及 高智祥擔任業務或仲介之角色,由業務負責撥打電話以話術開發及詐騙被害人至萬秝公司、立鼎公司購買生基位產品。㈡、上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群皓以不詳方式取得先前曾投資未上市股票或其餘投資項目失利者之名單交由據點負責人,據點負責人再分派至轄下業務後,由業務逐一撥打名單上被害人之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得以贈送生基位憑證方式作為補償,另佯稱有買家欲投資生基位或舉辦大型法事,將以高價收購客戶手中之產品,使被害人信以為真,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以被害人手中產品不符合買家要求之規格、數量等語誆騙客戶,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再前往萬秝公司、立鼎公司交付財物以購入生基罐、科儀、蓋板、土權等商品,然待被害人購入商品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會再以買家之資金出問題、買家已另向他人購入等理由推遲交易,以致交易不成功(詳細詐術及交款時、地、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款至萬秝公司、立鼎公司後,則由林建鋒將現金彙整後親自或交由宋汮哠送至張群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9樓之辦公室交予黃軍翔,由張群皓、黃軍翔統整並於月 底結算各該成員得取得之收取款項30%之報酬後,再由據點 負責人前往前開辦公室領取各據點報酬總額,並由據點負責人發放予業務,宋汮哠、林建鋒每月薪資則約4萬元,再扣 除B054萬元、祝維銘6萬元及總機許菀庭、B04、詹茹婷(上 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4萬元之報酬後,剩餘之款項則由張群皓獲得60%、黃軍翔獲得40%。 三、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持有之生基位產品迄今均未售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搜索票而執行通訊監察及搜索,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陸續拘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到案,始查悉全情。 四、案經B13、B14告訴及如附表編號1、2、5至14、16、17、19 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群皓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張群皓因同案被告謝東磬與告訴人B14有糾紛,故約告訴人B14至招待所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群皓最終將告訴人B14交付之款項取走之事實。 2 被告D06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D06於告訴人B13、B14在招待所內遭凌虐時在場之事實。 3 被告D09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D09與被告D06於告訴人B13、B14在招待所內遭凌虐時均在場,告訴人B13、B14在現場有遭討錢,告訴人B13在現場另有遭徒手毆打等事實。 4 被告E0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E02於告訴人B13、B14在招待所內遭凌虐時在場之事實。 5 被告E06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E06與被告B12一同前往告訴人B13停放車輛之處所,待告訴人B13到場後一同將其架上車,在車上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B13,復將告訴人B13帶至北投,被告B12在該處有徒手毆打告訴人B13等事實。 6 被告B1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B12與被告E06一同前往告訴人B13停放車輛之處所,待告訴人B13到場後一同將其架上車,在車上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B13,復將告訴人B13帶至北投,被告B12在該處有徒手毆打告訴人B13,嗣被告B12另自招待所載告訴人B14前往住處拿錢返回招待所等事實。 7 被告高奕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高奕燊於告訴人B13遭被告B12、E06帶至北投時在場,告訴人B13當下有遭電擊,嗣渠等將告訴人B13載至招待所後,被告E06有持電擊棒電告訴人B13、B14,被告高奕燊有持鋁棒毆打B13,另有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B13、B14等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明翰載被告張群皓到招待所,離場前被告張群皓拿告訴人B14交付的袋子給同案被告李明翰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B13、B1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B13之配偶莊宜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於112年4月11日至翌(12)日與告訴人B1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莊宜靜於112年4月11日晚間即聯繫告訴人B13無著,而告訴人B13返家時,臀部、手臂及背部均有紅腫傷痕,告訴人B13當下有稱其遭關狗籠、電擊棒電、球棒毆打及指縫插針等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B14之母李素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於112年4月11日至翌(12)日與告訴人B1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B14於112年4月12日返家拿取證人李素金放在家中之現金450萬元,嗣告訴人B14返家時,告訴人B14手部、身體均有遭電擊及毆打之傷勢,手指有針刺痕跡等事實。 12 被告張群皓扣案手機與「天玥」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B12為被告張群皓之小弟之事實。 1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B13、B14於112年5月5日前往醫院驗傷,仍有驗出手指、小腿有疤痕之事實。 14 監視器影像截圖 ⒈證明告訴人B13自蘆洲遭押至北投,嗣再遭載往招待所,告訴人B14則搭自行駕車跟隨被告張群皓之車輛到場,被告E02、D06、D09及同案被告卓詠宸、謝東磬、陳靖騰則陸續到場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B14遭被告B12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載回住處拿取現金450萬元,返回招待所後現今則由同案被告李明翰即被告張群皓之司機持至車上,被告張群皓嗣後亦上該車離開等事實。 1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搜索現場照片 證明該處確有狗籠及鋪設吸音棉之小房間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群皓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⒈證明萬秝公司、立鼎公司均為被告張群皓出資設立之事實。 ⒉證明萬秝、立鼎公司所經銷之生基位產品係由被告黃軍翔負責進貨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張群皓知悉生基位產品可能產生訴訟糾紛,方分別找同案被告B05、祝維銘擔任萬秝公司、立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張群皓明知被告B1、同案被告謝東磬、卓詠宸等人前因販售靈骨塔商品手法曾涉及刑事案件,仍找被告B1、同案被告謝東磬、卓詠宸擔任據點負責人之事實。 ⒌證明未上市股票客戶名單係被告張群皓提供給業務,且生基位憑證前5張免費但須購買10張以上之話術係被告張群皓教導業務,且亦知悉業務會以假買家之詐術使被害人交款等事實。 ⒍證明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扣除業務應分得之報酬後,剩餘部分扣除人事開銷,由被告張群皓獲得60%、被告黃軍翔獲得40%之事實。 2 被告黃軍翔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黃軍翔確有經手萬秝公司、立鼎公司生基位產品進貨及銷售事宜,然對進貨對象均無法說明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黃軍翔知悉殯葬產品買賣大部分均涉及詐欺犯罪,亦知悉協助萬秝公司、立鼎公司進出貨品也是做詐欺,惟因欲賺取價差而持續從事等事實。 ⒊證明被告黃軍翔於同案被告林建鋒、B04對產品有疑問時會回覆渠等之事實。 3 被告宋汮哠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證述 ⒈證明被告宋汮哠係由被告黃軍翔以每月4萬元薪資聘僱,擔任萬秝公司、立鼎公司交收款項之工作,每日於被告林建鋒收受被害人款項後,被告林建鋒均會將款項及被害人申請資料交予被告宋汮哠,被告宋汮哠確認金額正確後,即會將款項交予被告黃軍翔,被害人之申請資料則依被告黃軍翔之指示放置在倉庫內等事實。 ⒉被告林建鋒每日會將被害人身分證資料、購買日期、數量、金額及業務單位傳送給被告宋汮哠,被告宋汮哠則依被告黃軍翔指示做成報表後傳送給被告黃軍翔,業務單位中「M」為被告B1、「卓」為同案被告卓詠宸、「東」為同案被告謝東磬,報表中註記「不出」表示不出貨、註記「閃電符號」、「道具」表示業務出錢等事實。 ⒊被告張群皓、黃軍翔每月會邀集被告B1、同案被告卓詠宸、謝東磬及「蛋哥」至被告張群皓位於重慶北路之辦公室開會,開會內容包含各業務單位之業務管理,另開會結束後被告張群皓會將款項拿走等事實。證人胡宗安係清潔人員,其車上扣得之萬秝公司、立鼎公司資料均係被告黃軍翔交付給被告宋汮哠,被告宋汮哠再請證人胡宗安暫時保管等事實。 4 被告林建鋒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證述 ⒈證明被告林建鋒係經由被告張群皓、黃軍翔在重慶北路辦公室面試進入萬秝公司、立鼎公司,工作內容係在公司內幫被害人辦理文件、印身分證、核對資料後收款,款項及單據正本於當天工作結束後即拿給被告黃軍翔或宋汮哠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建鋒係向被害人收款後,逐位被害人資料傳送給被告宋汮哠,被告黃軍翔曾經稱「道具」是錢的意思等事實。 5 被告B1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B1為扣案通訊軟體Let's Talk對話紀錄中暱稱「麥當勞」之人,且曾經去過長安東路據點及重慶北路辦公室,被告B1於本案發生前亦有因販售殯葬商品涉嫌刑事犯罪等事實。 6 被告鄭五堂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鄭五堂綽號為「祺哥」,在復興北路據點、信義路4段據點從事生基位代銷,被告齊國翔亦為生基位代銷人員,據點成員均會以捏造買家方式誆騙被害人,復興北路據點成員包含被告E02、D03、同案被告陳靖騰等人,被告鄭五堂於112年年中轉至信義路4段據點擔任負責人,成員包含D16、D09、D06等人等事實。 7 被告D03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D03曾經與告訴人C16、C17一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元寶山生基園區,並有與同案被告陳靖騰一起跟告訴人C16、C17洽談買賣生基位事宜之事實。 8 被告D04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D04、D13及E07均有從事萬秝公司、立鼎公司之生基位買賣,被告D04逐位撥打未上市股票投資客戶名單,並以補償生基位、假買家等詐術使被害人購買商品,被告B1是其老闆等事實。 9 被告E07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E07有從事萬秝公司、立鼎公司之生基位買賣,據點另有被告D13、D11、D12等事實。 10 被告D05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D05有參與告訴人A09購買生基位產品事宜,另有陪同告訴人A09至立鼎公司交付款項,被告D05亦有依照未上市股票投資名單撥打電話推銷生基位產品等事實。 11 被告D06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D06為萬秝公司員工,從事生基位產品銷售,曾經接觸告訴人C04、C14、C12等事實。 12 被告齊國翔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齊國翔從事生基位產品銷售,曾經接觸告訴人潘紫翎、C07、C10、C08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齊國翔有依據其遭扣案手機內之錄音檔案話術訛詐被害人之事實。 ⒊ 證明被告D03、E02、張欽閔均在復興北路據點從事生基為銷售,被告齊國翔向被害人說有客戶會高價收購、會出錢協助客戶等語均為虛構,另有使用扣案之「郭進坤」印章取信被害人,其出的錢事後會從萬秝、立鼎公司拿回來等事實。 13 被告陸霆宇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陸霆宇有在萬秝公司任職從事生基位銷售之事實。 14 被告D09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證述 ⒈證明被告D09以未上市股票投資補償之方式接觸被害人,嗣後再以虛構買家方式訛詐被害人,被告D09另有購買法師證以取信被害人,並配合被告D06之指示向被害人做虛構買家之詐術等事實。 ⒉證明業務報酬為收取款項之30%,若有合作則平均分潤,報酬於月初由據點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謝東磬、被告鄭五堂發放等事實。 ⒊證明被告張群皓為萬秝公司、立鼎公司幕後老闆,警詢時稱同案被告B05是負責人、渠等業務是跑單幫等語是同案被告謝東磬指示的。 15 被告D10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D10有從事萬秝公司、立鼎公司之生基位買賣,被告D10逐位撥打客戶名單,並以補償生基位、假買家等詐術使被害人購買商品,被告齊國翔、張欽閔及同案被告陳靖騰是復興北路據點成員等事實。 16 被告D1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D11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17 被告D1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D12有從事生基位產品推銷,被告D12逐位撥打客戶名單,有接觸到告訴人B06,嗣後再將告訴人B06轉介給被告E07續行推銷其他產品等事實。 18 被告D1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D13有從事生基位產品推銷,有接觸到告訴人B07之事實。 19 被告D1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D14有在新莊據點從事萬秝公司之生基位買賣,被告D14逐位撥打客戶名單,有接觸到告訴人C04等事實。 20 被告高智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高智祥有從事萬秝公司之生基位買賣,被告高智祥逐位撥打客戶名單,有接觸到告訴人潘紫翎、B08等事實。 21 被告D16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D16有在信義路4段據點從事萬秝公司、立鼎公司之生基位買賣,鄭五堂在該據點教導被告D16從事上述行業,被告D16有接觸到告訴人C06、C09,且確有向告訴人C09稱有找到臺中買家等事實。 22 被告張欽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欽閔為復興北路據點成員,工作內容為依照名單推銷生基位,有接觸過告訴人潘紫翎,並假冒「郭進坤」名義詐騙被害人,被告齊國翔亦為據點成員,被告張欽閔有依被告齊國翔指示假冒會計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等事實。 23 被告D18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D18與被告E1均有在華江一路據點從事生基位銷售,先依照名冊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裝自己是法師助理,得幫忙介紹客戶購買被害人手上之生基位,而買家指定要加購其他產品,使被害人前往萬秝公司、立鼎公司購買,若被害人拒絕或無力購買,就會稱原有的客戶不買了等事實。 24 被告E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E1與被告D18均有在華江一路據點從事生基位銷售,依照名冊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之事實。 25 被告E0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E02在復興北路據點從事生基位銷售,先依照名冊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向被害人說生基位可高價轉售,另其他業務會向被害人佯稱有買家高價收購生基位,被告E02曾接觸告訴人C10、C08等事實。 26 被告E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E03有從事生基位銷售,曾接觸告訴人B11等事實。 2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泰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許泰瑜並非萬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有人請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每月薪資1萬5,000元等事實。 28 證人即同案被告B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B05職業為擺路邊攤,對萬秝公司之實際營運及生基位產品不瞭解,每日早上11時許至萬秝公司逛來逛去、掃地、擦地板,可獲每月5萬元之薪資等事實。 29 證人即同案被告祝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祝維銘並非立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有人請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每日至立鼎公司上網,每月薪資5萬元等事實。 30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許菀庭係萬秝公司總機,負責接待客戶、接受預約等事實。 31 證人即同案被告B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B04係萬秝公司總機,負責接待客戶、接受預約,工作上有問題會問被告宋汮哠、黃軍翔等事實。 32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茹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詹茹婷係立鼎公司總機,負責接待客戶、接受預約等事實。 33 證人胡宗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胡宗安車上扣得之萬秝公司、立鼎公司資料均係被告宋汮哠請證人胡宗安暫時保管之事實。 34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生基位商品權狀或提貨券影本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購買生基位商品,並分別至萬秝公司、立鼎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35 被告黃軍翔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 證明被告黃軍翔、張群皓、宋汮哠及同案被告謝東磬均熟識之事實。 36 重慶北路辦公室扣案之載有「D05到案說明」字樣之筆記本內容 證明被告D05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7 萬秝公司112年6月19日函文 證明萬秝公司於112年6月15日為解散登記後,被告張群皓於112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被害人,惟函文日期刻意倒填為112年6月19日之事實。 38 被告張群皓扣案手機中載有被告黃軍翔、B1及同案被告謝東磬農曆出生資料之備忘錄截圖 證明被告黃軍翔、B1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事實。 39 被告張群皓扣案手機中與被告黃軍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張群皓、黃軍翔於本案執行當日即有通風報信行為,且被告黃軍翔對「卓」(即同案被告卓詠宸)、「阿奇」(即被告鄭五堂)、「恩偉他妹」(即同案被告許菀庭)、「小風」(即被告林建鋒)、「68」(即同案被告B04)、「謝」(即被告B1)、「銘哥」(即同案被告祝維銘)、「啊搖」(即被告宋汮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熟識,另被告黃軍翔亦能取得立鼎公司內部監視器影像,足證被告黃軍翔在本案詐欺集團位居主持、指揮之角色等事實。 40 被告張群皓扣案手機與「天玥」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鄭五堂、同案被告卓詠宸為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事實。 41 被告張群皓扣案手機相簿內被害人購買產品、款項明細、報酬計算、萬秝公司函文照片 證明被告張群皓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之事實。 42 被告B1扣案手機載有上班時間、底薪、獎金等文字之備忘錄截圖 證明被告B1為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事實。 43 被告林建鋒住家扣案載有通訊軟體帳號之紙條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宋汮哠、黃軍翔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事實。 44 被告林建鋒扣案手機內帳戶明細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交款時間、金額及購買商品等事實。 45 被告鄭五堂扣案手機被害人名冊、商品價格等文件翻拍照片、承租辦公室、製作名片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鄭五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為據點負責人之事實。 46 被告D03扣案筆記影本 證明被告D03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推銷生基位商品之事實。 47 被告D04扣案手機與被告D13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名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D04、D13均為本案詐欺集團長安東路據點成員之事實。 48 被告E07扣案手機內話術備忘錄、與被告B1(麥當勞)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E07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完成交易後,會向被告B1報告內容之事實。 49 被告D10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數位鑑識資料截圖 證明被告D10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0 被告D12扣案手機內生基位憑證照片、客戶預約表、產品清單、被害人名冊、與告訴人B06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D12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向告訴人B06施用詐術之事實。 51 被告D05扣案被害人名冊、生基位產品申購書、手機內薪資條照片、扣案手機與被告D13、E07之對話紀錄截圖、備忘錄話術截圖 證明被告D05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職位為組長之事實。 52 被告D13扣案手機生基位權狀截圖、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D13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3 被告D14扣案手機生基位權狀截圖、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D14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4 被告D16扣案生基位憑證、被害人名冊、生基罐、工作證、扣案手機內告訴人C06、C09聯絡資料 證明被告D16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5 被告齊國翔扣案被害人名冊、生基位憑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扣案「郭進坤」印章、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截圖 證明被告齊國翔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會佯以「郭進坤」作為買家之事實。 56 被告張欽閔扣案手機與被告E02對話紀錄、契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張欽閔、E02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57 被告D18扣案電腦話術備忘錄截圖、扣案手機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長安東路據點白板照片 證明被告D18、E1均為本案詐欺集團長安東路據點成員,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話術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58 被告E1扣案電腦話術備忘錄截圖、扣案手機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名冊 證明被告E1為本案詐欺集團長安東路據點成員,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話術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59 被告D09手寫筆記影本、扣案手機被害人名冊 證明被告D09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0 被告D09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鄭五堂為據點負責人、被告D06、D16、D06、D14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61 同案被告B0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社工紀錄 證明同案被告B05實際上之職業為攤販,於111年初及因心臟問題多次住院、手術,且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自行負擔醫療費用等事實。 62 通訊監察譯文(節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3 監視器影像、警方行動蒐證影像截圖 ⒈證明被告林建鋒曾於112年7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7日、11月3日自萬秝公司、立鼎公司持現金至被告張群皓所設立之「台灣大黑天財神總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或其餘地點交付給被告宋汮哠,被告宋汮哠再將款項持至被告張群皓重慶北路辦公室;同年9月27日則由被告林建鋒親自自立鼎公司將現金持至重慶北路辦公室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B1、D04頻繁進出長安東路據點,被告B1於112年11月3日、同年月14日亦有進入重慶北路辦公室,112年11月3日並與被告宋汮哠一同離開之事實。 ⒊被告D03於112年7月14日駕車搭載被告E02、陸霆宇前往復興北路據點之事實。 ⒋被告D04於112年7月20日有至「華山町餐酒館」與告訴人C16、C17見面之事實。 ⒌被告D11、D05、D13車輛於112年9月1日均停放在長安東路據點附近、被告D12、D04當日有進出長安東路據點之事實。 ⒍被告D12、E07於112年9月8日載告訴人B06至立鼎公司之事實。 ⒎證明被告D06、D16分別於112年8月23日、同年月31日至信義路4段據點,被告D06、D16、D09嗣後於112年10月11日復轉至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據點等事實。 6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其餘扣案物品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張群皓、D06、D09、E02、E06、B12、高奕燊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張群皓、D06、D09、E02、E06 、B12、高奕燊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張群皓、黃軍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張群皓、黃軍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指揮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一經參與 、指揮該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犯罪即屬成立,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是被告張群皓、黃軍翔所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應認其係以一發起、主持、指揮詐欺組織,期間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故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渠等所犯1個指揮 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1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宋汮哠、林建鋒、B1、鄭五堂、D03、D04、E07、D05 、D06、齊國翔、陸霆宇、D09、D10、D11、D12、D13、D14 、高智祥、D16、張欽閔、D18、E1、E02、E03所為,則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宋汮哠、林建鋒、B1、鄭五堂、D03、D04、E07、D05、D0 6、齊國翔、陸霆宇、D09、D10、D11、D12、D13、D14、高 智祥、D16、張欽閔、D18、E1、E02、E03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再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請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宋汮哠、林建鋒所犯共1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B1所犯共 4次(附表編號8、13、16、17)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鄭五堂所犯共6次(附表編號7、9、11、13、15、17)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D03所犯共2次(附表編號13、19)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D04所犯共1次(附表編號13)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E07所犯共3次(附表編號8、13、16)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D05所犯共1次(附表編號17)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D06所犯共3次(附表編號1、9、11)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齊國翔所犯共8次(附表編號4至7、10、12 、13、19)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陸霆宇所犯共1次(附 表編號12)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D09所犯共1次(附表編 號9)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D10所犯共1次(附表編號8)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D11所犯共1次(附表編號13)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D12所犯共1次(附表編號16)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D13所犯共1次(附表編號8)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D14所犯共1次(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高智祥所犯共1次(附表編號12)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D16所犯共2次(附表編號3、6)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張欽閔所犯共2次(附表編號10、12)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D18所犯共1次(附表編號18)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E1所犯共1次(附表編號19)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E 02所犯共3次(附表編號5、7、13)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E03所犯共1次(附表編號1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數罪 併罰之。 三、沒收: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宋汮哠、林建鋒每月薪資則約4萬 元,實際接觸被害人之業務即被告鄭五堂、D03、D04、E07 、D05、D06、齊國翔、陸霆宇、D09、D10、D11、D12、D13 、D14、高智祥、D16、張欽閔、D18、E1、E02、E03,渠等 所能獲取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30%,再就扣案張群皓手機相 簿計算分潤之筆記本照片觀之,同案被告謝東磬作為據點負責人可獲等同於收取款項總額之4%作為報酬,故被告B1同作 為據點負責人,其犯罪所得即應以等同於收取款項總額之4%計算,又扣除同案被告B05、祝維銘及許菀庭、B04、詹茹婷 之報酬後,剩餘之款項則由張群皓獲得60%、被告黃軍翔獲 得40%,業如前述,是就各該被告所獲犯罪所得部分,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件二: 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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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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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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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