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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傅偉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第1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關於被告被訴部分,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林芳成亦明知上情,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集團作為提款車手。‧‧‧‧‧‧」應補充記載為:「‧‧‧‧‧‧林芳成亦明知上情,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集團作為提款車手(按:林芳成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撤銷原判,改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5月,現上訴期間屆滿,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應已確定,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如附表二編號31「提款地點」欄所示「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內臨櫃提領」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中國信託安和分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芳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於114年1月6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附更正後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然被告所為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須就此部分再論及新舊法比較。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增加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中信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後,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於現行法中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基於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兼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兼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⑷綜上,本案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於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信帳戶後,再於告訴人陳柏強受騙匯款後,自同一帳戶領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詐騙,告訴人雖有數次之轉帳而交付財物,共犯亦有多次分層轉匯,且被告並於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12「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亦多次提領詐騙款項等行為,應認屬接續之同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於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未必相識,然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調解,雙方允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被告按月給付500元並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為和解條件(按:本院於114年3月5日去電告訴人,經告訴人覆稱被告均依約給付,而本院於114年5月7日宣判前,未接獲被告有未履行情形,當認其已給付4期共2千元之和解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原訴卷第323頁、第324頁及第395頁),諒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後述),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失,被告形同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基此,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亦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部分,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一事由,仍應於量刑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身中信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另告訴人與被告達成之和解條件中,敘明如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則伊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原訴卷第324頁),兼衡以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外送工作,月薪5、6萬元,入監前與2名子女同住,現改與其母同住(見本院原訴卷第4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再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中信帳戶資料,雖供其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判決理由貳之三之(四)之⒉說明甚詳,從而,上開帳戶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偵查中之同案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均稱:其於本案中報酬計算,以提領款項2%計算,並自提領款項中抽取等語(偵字第2185號卷第616頁、第622頁、第62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則稱:其報酬來自購買虛擬貨幣剩下的價差(見偵緝字第1239號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其自帳戶中領出錢去買泰達幣,當時泰達幣1顆相當於30元新臺幣,然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買1顆泰達幣可以賺0.1顆泰達幣,即3元新臺幣,報酬是我匯出自己扣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282頁),足認同案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等人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證述,與被告所述不同,但考量黃偉業、葉承修及洪偉祥詐害告訴人之集團地位及本案分工,近與被告相同,且彼等所述與一般提款車手可獲之報酬相當,堪認被告與同為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吳柏彥、廖昱穎、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以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之總金額33萬9千元,再以百分之二計算總報酬為6,780元後,最後以每人平均分得金額,作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論斷,較為妥適。從而,被告於本案中應可獲得848元(計算式:339,000元x0.02x1/8=847.5,經四捨五入為848元)。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為部分履行,已如前述,益徵其履行所交付之款項部分,已逾其於本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苟再針對前述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方屬允適。

㈢關於本案洗錢所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或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除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亦未經檢警查扣,故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李宗翰、陳晉偉、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廖昱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乃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受李宗翰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中信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94號、第5928號、第5929號、第6316號、第6317號、第6318號、第6361號、第17876號提起公訴後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移送併辦,該案於「112年5月1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判處罪刑,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於113年3月25日撤銷原判,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及本院114年5月6日公務電話附卷可憑。酌以被告於前開案件中參與之詐欺集團共犯、參與犯行之過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於兩案中參與詐欺集團,乃屬同一犯罪組織,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㈣本案檢察官對被告追加公訴,係於「113年6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北檢辰113偵緝1239字第1139059923號函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原訴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新北地方法院受理,且於本院判決時,該院判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確定,即具既判力,本案判決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
                  第1257號
  被   告 李宗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芳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訴字第1200號案件(甲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陳晉偉(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通緝中)
    均明知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上開5
    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均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竟均基於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工作內容為招募車手加入此集團,
    以及指揮調度車手取款,並派人收取車手取得之贓款。李宗
    翰並先後招募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吳柏彥(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通緝中)、林芳成加入此集
    團;陳晉偉則招募李玉庭加入此集團。林芳成亦明知上情,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集團作為提款車手。
    廖昱穎(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通緝中)則係受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招募後,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上開集團作為提款車手。李宗翰、林芳成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遂行詐欺行為。其分
    工方式係先由吳柏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彥中信帳戶)
    、林芳成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芳成中信帳戶)、廖昱穎提
    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盛昱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昱穎中
    信帳戶),另由黃偉業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業中信帳戶
    )、由葉承璋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承璋中信帳戶)、由葉
    承修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承修中信帳戶)、由洪偉祥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洪偉祥中信帳戶),及由李玉庭提供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玉庭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贓款
    所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陳柏強,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並輾轉匯至
    吳柏彥中信帳戶、林芳成中信帳戶、廖昱穎中信帳戶、黃偉
    業中信帳戶、葉承璋中信帳戶、葉承修中信帳戶、洪偉祥中
    信帳戶及李玉庭中信帳戶內,再由吳柏彥、林芳成及黃偉業
    、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依李宗翰、陳晉偉之指
    示,及廖昱穎依同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吳柏彥、林芳成、廖昱穎及黃
    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並因而獲得所提款
    項2%之報酬。嗣陳柏強察覺受騙後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芳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陳柏強於調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柏強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共犯黃偉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另案共犯葉承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共犯葉承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另案共犯洪偉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另案共犯李玉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另案共犯陳晉偉於調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另案共犯吳柏彥於調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劉琮澤、莊至恩(上開2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有罪判決)、陳瑞陞(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調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2 證人張哲雄、黃嘉帆於調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3 被害人陳柏強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柏強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匯聚」網路平臺IP查詢結果1份、薩摩亞商創威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管第112001號函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林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李宗翰、林芳成與另案被告黃偉業、葉承璋
    、葉承修、洪偉祥、吳柏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宗翰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被告林芳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就被告李宗翰部分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被告林芳成部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
    宗翰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之多次指揮行為,及被告林芳成
    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間,係在時空密接之情
    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
    未扣案被告李宗翰、林芳成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案被告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
    1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00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陳柏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以「林青霞」、「陳宏彰」等暱稱之帳號對其佯稱:可在「聚匯」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3月11日 9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5萬元    111年3月11日 9時42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4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4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4日 9時40分許  3,000元    111年3月16日 10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5萬元    111年3月16日 10時24分許  2萬2,200元    111年3月21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1日 9時31分許  3萬6,800元    111年3月25日 13時4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吳柏彥 111年3月14日 1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吳柏彥中信帳戶 10萬元 2  111年3月14日 17時23分許   10萬元 3  111年3月14日 17時25分許   10萬元 4  111年3月14日 17時26分許   10萬元 5  111年3月14日 17時27分許   5萬元 6  111年3月16日 1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內臨櫃提領  34萬1,400元 7  111年3月16日 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8  111年3月16日 15時27分許   4萬元 9  111年3月16日 2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3萬1,000元 10 林芳成 111年3月16日 12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內臨櫃提領 林芳成中信帳戶 38萬元 11  111年3月16日 12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2  111年3月16日 12時50分許   10萬元 13 廖昱穎 111年3月11日 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內臨櫃提領 廖昱穎中信帳戶 300萬元 14  111年3月14日 11時41分許   245萬元 15  111年3月16日 11時56分許   202萬元 16  111年3月25日 14時47分許   90萬元 17 黃偉業 111年3月14日 17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黃偉業中信帳戶 10萬元 18  111年3月14日 17時26分許   10萬元 19  111年3月14日 17時27分許   1萬5,000元 20  111年3月16日 12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內臨櫃提領  36萬5,000元 21  111年3月16日 15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22  111年3月16日 15時29分許   2,000元 23  111年3月16日 20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3,000元 24 葉承璋 111年3月16日 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葉承璋中信帳戶 3萬6,000元 25  111年3月16日 13時30分許   10萬元 26  111年3月16日 13時31分許   10萬元 27  111年3月16日 13時33分許   10萬元 28  111年3月16日 15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29  111年3月21日 1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內臨櫃提領  32萬9,700元 30 葉承修 111年3月21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內臨櫃提領 葉承修中信帳戶 38萬3,300元 31 洪偉祥 111年3月21日 13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內臨櫃提領 洪偉祥中信帳戶 31萬900元 32  111年3月21日 16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1萬3,000元 33 李玉庭 111年3月21日 13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內臨櫃提領 李玉庭中信帳戶 30萬8,000元 34  111年3月21日 16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35  111年3月21日 16時46分許   10萬元 36  111年3月21日 16時47分許   5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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