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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黃傅偉黃媚鵑許柏彥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第1257號),本院關於被告被訴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陳晉偉(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通緝中)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而為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均基於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內容為招募車手加入此一集團,並承其他上游成員指示,調度旗下車手取款,再將贓款收取後上交,而為自稱「趙甲地」之上游成員掌握。乙○○招募 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吳柏彥(按: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通緝中)、丙○○(按:前經本院受 命法官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陳晉偉招募李玉庭(按: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4、925號判決有罪 在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招募廖昱穎(按: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通緝中),使彼等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按:乙○○涉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因 另案判決確定,於本案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如後述) 二、乙○○、陳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同具此一犯意聯絡之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吳柏彥、李玉庭、丙○○等車手成員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共同以下列犯罪計畫,分工遂行本案詐欺行為,方式為:由吳柏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彥中信帳戶)、丙○○提供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廖昱穎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盛昱企業 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昱穎中信帳戶),另由黃偉業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業中信帳戶)、由葉承璋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承璋中信帳戶)、由葉承修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承修中信帳戶)、由洪偉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偉祥中信帳戶),及由李玉庭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玉庭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供遭詐騙之他人匯入贓款所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丁○○陷於錯 誤後,再依同一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輾轉匯至吳柏彥中信帳戶、丙○○中信帳戶、廖昱穎中信帳戶、黃偉業中信帳戶 、葉承璋中信帳戶、葉承修中信帳戶、洪偉祥中信帳戶及李玉庭中信帳戶內,之後由吳柏彥、丙○○及黃偉業、葉承璋、 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依乙○○、陳晉偉之指示,廖昱穎 則依同一集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按:丁○ ○匯出全數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3萬9,000元】,最後將全 數款項交至「趙甲地」上游成員處。負責擔任車手之吳柏彥、丙○○、廖昱穎、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 庭,則可平分獲得所提款項2%之報酬,乙○○、陳晉偉則分得 所提款項2%之報酬(按:以丁○○匯至人頭帳戶遭車手提領、 轉帳金額,經估算後,車手成員於本案中所得848元,李、 陳二人各可分得6,780元)。嗣丁○○察覺受騙後,遂向法務 部調查局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犯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卷 內供述證據資料(不含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別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作、指揮」,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乃不同層次之犯行,行為人究屬何一角色,應依其行為對組織是否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從屬性,妥為判斷,徵以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稱:其僅負責招募,不需監控車手,其報酬是洪偉祥給的,上游是「趙甲地」之人;其會通知黃偉業去提款,但也有可能由陳晉偉通知車手過去,然證人黃偉業先稱:轉帳、提領金額小筆是由被告,大額則由陳晉偉通知,於偵查中改稱:伊受被告招募及指揮;證人洪偉祥則稱:伊是被告招募,主要也是被告指揮,只稍微受到陳晉偉指揮;證人葉承璋則稱自己是受被告、陳晉偉的指揮;證人葉承修表示自己聽命於陳晉偉,但知道陳晉偉背後還有人,不認識被告。綜以上開供述,足見該等證人確居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圍、末端,恐將負責招募車手的被告,認作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實際上,被告聽命於「趙甲地」,亦屬從屬他人指令而行動之人,並不存在對其他成員的控制、支配或具有重要影響力,是其所為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實非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名。另酌以被告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就其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為是,足見公訴意旨於此部分確有誤會等語。 二、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調詢時、本院中之指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185號卷,下稱偵字第2185號卷,第203頁至第210頁、第705頁至第706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卷,下 稱本院原訴卷,第一宗第313頁至第316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偉業於調詢中、偵查時(見偵字第2185號卷第77頁至第88頁、第615頁至第617頁)、葉承璋於調詢中、偵查時(見偵字第2185號卷第97頁至第109頁、第587頁至第588頁) 、葉承修於調詢中、偵查時(見偵字第2185號卷第115頁至 第124 頁、第621頁至第622頁)、洪偉祥於調詢中、偵查時(見偵字第2185號卷第137頁至第146頁、第623頁至第624頁)、李玉庭於調詢中、偵查時(見偵字第2185卷第155頁至 第163 頁、第619頁至第620頁)、陳晉偉於調詢中(見偵字第2185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吳柏彥於調詢中(見偵字第2185號卷第57頁至第68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劉琮澤於調詢中(見偵字第2185號卷第167頁至第174頁)、莊至恩於調詢中(見偵字第2185號卷第179頁至第187頁)、陳瑞陞於調詢中(見偵字第2185號卷第193頁至第200頁)、證人張哲雄於調詢中(見偵字第2185號卷第211頁至第215頁)、黃嘉帆於調詢中(見偵字第2185號卷第221頁至第2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調詢中、偵查時及本院中(見同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239號卷,第7頁至第9 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原訴卷第一宗第281頁至283頁、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91頁至第394頁、第447頁至第467頁)(按:上開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僅作為其所為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認定基礎),且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185號卷第247頁至 第275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89頁、第291頁)、「匯 聚」網路平臺IP查詢結果、薩摩亞商創威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管第112001號函等件(見偵字第2185卷第277頁至第281頁、第28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檢察官雖謂被告於本案中招募丙○○等車手並利用彼等提領、 轉出告訴人匯出之款項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並提出113年度蒞字第12743號補充理由書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乃不同層次之犯行,「指揮」乃係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地位,「參與」乃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者而言,鑑於詐欺集團於「電信流」之機房人員、「資金流」之水房及提款車手,與「網路流」之資訊通訊系統或網站介面人員,各該流別相輔相成,各有其流別之負責人,彼此相互利用工作成果,整體達成詐欺犯罪欲實現之目的,縱各該流別負責人受詐欺集團上游之指揮、發起、操縱或主持人員指示行事,但於所轄之流別人員間,仍透過招募、薪資或報酬發放,或自身投入該流別負責具體事務之中,非單純參與某項特定詐欺工作之人可比,而居於支配該流別人員之核心地位,並串起各該流別之合作、分工節點,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須論以較重之罪責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一宗第233頁至第235頁),惟查: ㈠被告於調詢中坦稱:其與本案招募之車手及陳晉偉,均有相識並保持聯繫,僅因「趙甲地」數年前曾向其介紹可透過泰達幣賺錢,而要其提供某些人之帳戶資料,以便將購幣款項匯入,一旦有錢進入戶頭後,「趙甲地」便通知其去要求吳柏彥、丙○○等提供自身帳戶之車手領款,再將款項交給洪偉 祥,或由其買來的網路銀行帳戶提供給「趙甲地」匯入款項,其將款項轉至吳柏彥等人帳戶內,由彼等提領交給洪偉祥,最後上交至「趙甲地」手中,差異僅在於其獲得報酬成數不同,進入帳戶的款項,可能是「趙甲地」或其匯入的;陳晉偉告知其提供帳戶,並要配合的車手提領款項,可獲取報酬之方式,與「趙甲地」同出一轍;吳柏彥是旗下車手,但有陣子出遊期間,有請陳晉偉幫忙代管,吳柏彥因此誤認陳晉偉是伊老闆;其不認識李玉庭、廖昱穎;告訴人被害帳款之轉帳、提領經過,是其通知車手吳柏彥等人去提款,但有可能是陳晉偉去通知,就是於111年3月間請陳晉偉代管期間;其僅單純經營水房,不清楚「趙甲地」真實身分,僅以「飛機」軟體與之聯繫,但至今已與該人失聯等語(見偵字第218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2頁),於偵查中僅稱:其不須監控車手,僅須招募,即可抽成車手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三,再把其中百分之二發給車手為報酬,故其實際獲利僅有百分之一;洪偉祥負責把領得款項交給虛擬貨幣商,再由幣商打幣給「趙甲地」;伊參與、配合的都是同一集團,僅是被害人不同等語(見偵緝卷第6頁),於本院訊問中 則稱:其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二,車手領款時,不用在旁監看,其在於如果提款車手沒有把錢拿回,就要自己賠這筆錢,正常情形是由洪偉祥把錢交回給上游,錢不會經過其手上,洪偉祥本身也是車手,只是多一份收水工作;黃偉業、丙○○、吳柏彥加入群組時,需其提醒彼等去領錢,至 洪偉祥、葉承璋及葉承修,都不須其去叮嚀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一宗第314頁)。足徵被告招募吳柏彥、丙○○等車手 後,除非被害款項是匯入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否則金流均非其可掌握,僅負責通知各該車手將款項領出交給洪偉祥,洪偉祥上交至「趙甲地」或陳晉偉,即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二之報酬,並無須監管或指揮車手提領、轉帳等事宜,但如有車手間取款、轉帳異常,以致詐欺集團無法取得贓款時,就該部分環節涉及之款項,其就需要負起償還責任。㈡證人陳晉偉於調詢中則稱:伊介紹負責機房的「趙甲地」予被告,被告引介底下車手即吳柏彥、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相識,「趙甲地」有匯入款項之通知時,伊就會通知被告,配合被告將款項轉入車手配合之中信帳戶內,車手領出並扣除報酬後,餘款上交「趙甲地」,這樣合作關係,從111年4、5月間至同年8月間,彼此都是透過「飛機」軟體聯繫;車手報酬,都是被告給的,與伊無涉,其不認識李玉庭、廖昱穎及丙○○;本案發生於111年3月間,非在伊與被 告合作期間,自與伊無關(見偵字第2185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另證人洪偉祥於調詢中、偵查時稱:伊於111年4月間認識陳晉偉,提及自己是幣商,因客戶交易金額過大而無法提領,才需要伊提供帳戶,陳晉偉於交款後,將虛擬貨幣打至伊之帳戶內,再由伊把虛擬貨幣打至「水順哥」之帳戶,一直到檢方偵辦後,才知悉「水順哥」就是陳晉偉;陳晉偉以人頭帳戶把錢匯至伊提供之帳戶後,聲稱要買虛擬貨幣,實際上就在洗錢,陳晉偉提供總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五作為報酬;伊提供名下之中信帳戶,是由自身掌握;葉承修、黃偉業、吳柏彥及李玉庭與伊都是車手,伊把各該車手提領出款項交給陳晉偉,但不認識丙○○與葉承璋等語(見偵字第2185 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4頁);於偵查中則稱:伊自111年3月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是由被告招募進來,與陳晉偉相識;陳晉偉只在一開始指揮,之後都由被告為之;報酬部分則是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從領款中直接抽取等語(見偵字第2185號卷第624頁)。由證人陳晉偉、 洪偉祥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的匯款及提領款項之指示,原則由陳晉偉傳達,洪偉祥於收款交予陳晉偉後,陳晉偉以打幣方式,由洪偉祥將犯罪所得轉換成虛擬貨幣,轉至「水順哥」名下,以為洗錢手法,實際上「水順哥」就是陳晉偉,被告為招募洪偉祥入團之人,但指揮洪偉祥提領、轉幣之人究係被告,或陳晉偉,證人洪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顯與警詢中所述不合,猶待釐清。但無論如何,證人陳晉偉自承受「趙甲地」指示而為後續提領、洗錢通知,使被告名下成員洪偉祥領款後,再將全部贓款交付上游,配合將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去向、所在,終置於「趙甲地」上游成員管領下。此時被告所為,縱為一個抽象「指揮」角色,但觀察其於本案犯罪歷程中,至多僅為「參與」者,必須從屬並聽命「趙甲地」機房之工作指示,協助督促或叮嚀所屬車手完成領款、轉帳任務,如車手有工作異常之情形,須負責償還異常提領之擔保責任,但其無法改變或決定前述犯罪歷程或結果之發生,難以認定被告為「指揮」、「操縱、主持」或「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方為合理。 ㈢況證人即車手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吳柏彥於調詢中所證:其等均藉由被告引介、或自己透過其他場合與陳晉偉相識,陳晉偉於彼等最初印象,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大盤商,一旦有款項匯入彼等帳戶後,就會有人來向彼等取款(黃偉業部分,見偵字第2185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葉承璋部分,見同卷第99頁至第100頁;葉承修部分,見同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吳柏彥部分,見同卷第58頁 至第60頁),然除證人葉承修於偵查中稱:伊不認識被告,僅認識陳晉偉,係聽從陳晉偉之指示等語(見偵字第2185號卷第622頁)外,證人黃偉業、葉承璋均稱:伊受被告招募 ,實際指揮者是被告,陳晉偉是於開庭時才知道伊身分等語(見偵字第2185號卷第616頁、第588頁),可發現各該擔任車手之證人,對於陳晉偉之最初印象乃係一幣商,須藉助他人帳戶,才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事宜,故提供自身帳戶配合,彼等配合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等洗錢流程,均受陳晉偉之指示而來,但對被告於其中介入、支配作用,彼等均語焉不詳。縱指稱被告為實際指揮者,然「指揮」彼等提領帳戶款項並交付或轉出至何一管道,均無法認定係與被告有涉,自不能以該等車手之證述,作為被告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為前述犯行之適切證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謂以被告所犯之招募並任車手頭之舉,乃指揮而非僅參與犯罪組織,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相繩,但檢察官於此所持法律見解,顯有誤會,且依現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如上,特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於款項匯入後,督促旗下車手取款並使洪偉祥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後,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均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於現行法中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條件,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基於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兼衡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綜上,本案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於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被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吳柏彥、丙○○、李玉庭及廖昱穎等人提供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中信帳戶,再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使各該車手自前開中信帳戶內,領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招募本案詐欺集團前開車手並利用彼等自如附表二所示中信帳戶內提領及轉帳、交付款項予上游成員等行為,認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其所為應構成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是,足見檢察官此部分論罪意見有誤,茲更正此部分法條,且僅能就被告所為,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於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未必相識,然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調解,雙方允以13萬元,由被告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1萬5千元並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為和解條件(按:本院於114年3月5日去電被告,經其覆稱 已依約給付2期,但向告訴人於同日、同年4月16日確認後,伊告稱被告完全未履行,被告終對此未否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原訴卷第一宗第323頁 、第324頁、第395頁及第481頁),足見被告全未填補告訴 人之損失,難認其有形同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基此,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前述車手,使車手提供自身中信帳戶供該集團贓款匯入所用,並利用彼等提款、轉帳及交付款項至上游成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另告訴人與被告雖達成和解,然被告自始未履行,難認有修補告訴人損失之誠,告訴人亦請求從重量刑,兼衡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木工,日薪1,500、2,000元,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原訴卷第二宗第261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再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晉偉陳稱:伊於本案中報酬,乃於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取款後,由被告扣除水房應得即提領金額百分之二、三為報酬後,再將同一比例金額,以現金方式交付給伊等語(偵字第2185號卷第43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中坦稱:其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二(見原訴卷第一宗第299頁、第314頁),考量共犯陳晉偉與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及分工,近乎相同,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告訴人遭詐騙後,再經車手全數提領而上交總金額之百分之二所計算所得報酬6,780元而認定,較為妥適。又此部分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本案洗錢所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 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或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除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亦未經檢警查扣,故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陳晉偉均明知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竟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工作內容為招募車手加入此集團,及指揮調度車手取款,並派人收取車手取得之贓款;被告先後招募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吳柏彥、丙○○; 陳晉偉招募李玉庭;廖昱穎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招募後,均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提款車手;被告與上開人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對告訴人遂行詐得並洗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利用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按:檢察官起訴罪名,業經本院更正並敘明理由,至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則經本院調查後論罪如前)。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251號、第32237號、第32238號、第38131號、第38132號、第38133號,112年度偵字第1905號提起公訴後,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且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按:原尚就所處罪刑,同時諭知緩刑3年, 然本院業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憑。酌以被告於前案中參與之詐欺集團共犯、參與犯行之過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於兩案中參與詐欺集團,乃屬同一犯罪組織,應屬同一案件無誤。㈣本案檢察官對被告追加公訴,係於「113年6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甲○辰113偵緝1239 字第1139059923號函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原訴卷第一宗第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法院受理,且於本院判決時,前案判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確定,即具既判力,本案判決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公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下同) 0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以「林青霞」、「陳宏彰」等暱稱之帳號對其佯稱:可在「聚匯」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3月11日 9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5萬元 111年3月11日 9時42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4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4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4日 9時40分許 3,000元 111年3月16日 10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5萬元 111年3月16日 10時24分許 2萬2,200元 111年3月21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1日 9時31分許 3萬6,800元 111年3月25日 13時4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0 吳柏彥 民國111年3月 14日17時22 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吳柏彥中信帳戶 10萬元 0 111年3月14日 17時23分許 10萬元 0 111年3月14日 17時25分許 10萬元 0 111年3月14日 17時26分許 10萬元 0 111年3月14日 17時27分許 5萬元 0 111年3月16日 1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內臨櫃提領 34萬1,400元 0 111年3月16日 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0 111年3月16日 15時27分許 4萬元 0 111年3月16日 2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3萬1,000元 00 丙○○ 111年3月16日 12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內臨櫃提領 丙○○中信帳戶 38萬元 00 111年3月16日 12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00 111年3月16日 12時50分許 10萬元 00 廖昱穎 111年3月11日 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內臨櫃提領 廖昱穎中信帳戶 300萬元 00 111年3月14日 11時41分許 245萬元 00 111年3月16日 11時56分許 202萬元 00 111年3月25日 14時47分許 90萬元 00 黃偉業 111年3月14日 17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黃偉業中信帳戶 10萬元 00 111年3月14日 17時26分許 10萬元 00 111年3月14日 17時27分許 1萬5,000元 00 111年3月16日 12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內臨櫃提領 36萬5,000元 00 111年3月16日 15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00 111年3月16日 15時29分許 2,000元 00 111年3月16日 20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3,000元 00 葉承璋 111年3月16日 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葉承璋中信帳戶 3萬6,000元 00 111年3月16日 13時30分許 10萬元 00 111年3月16日 13時31分許 10萬元 00 111年3月16日 13時33分許 10萬元 00 111年3月16日 15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00 111年3月21日 1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內臨櫃提領 32萬9,700元 00 葉承修 111年3月21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內臨櫃提領 葉承修中信帳戶 38萬3,300元 00 洪偉祥 111年3月21日 13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內臨櫃提領 洪偉祥中信帳戶 31萬900元 00 111年3月21日 16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1萬3,000元 00 李玉庭 111年3月21日 13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內臨櫃提領 李玉庭中信帳戶 30萬8,000元 00 111年3月21日 16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00 111年3月21日 16時46分許 10萬元 00 111年3月21日 16時47分許 5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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