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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王子平

  • 當事人
    鄧詠恩王泊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詠恩 王泊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14號、112年度偵字第23178號、112年度偵字第25797號、112年 度偵字第29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4075號、112年度偵字第3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泊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詠恩無罪。 事 實 一、王泊文可預見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某時,以 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自拍照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iCoin平台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下稱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後,旋將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時間、詐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繳費地點、金額,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 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瑞容、林珮琄分別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泊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3度原訴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42號卷)二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訊之被告王泊文固坦承有以個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自拍照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申請註冊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的哥哥王淙皓告訴伊申辦MaiCoin帳戶可以賺錢,伊申辦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後,就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給王淙皓,王淙皓並未再告訴伊後續情形,伊也沒有使用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有將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之帳密交付予王淙皓,被告王泊文並不知悉王淙皓會將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泊文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自拍照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申請註冊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等節,為被告王泊文坦承之事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178號卷(下稱偵23178號卷)第191、192頁,本院113審原訴字第28號卷(下稱審訴28號卷)第58頁,本院42號卷第49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926號卷(下稱偵29926號卷)第21至29頁,偵23178號卷第53至61頁〕。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瑞容、林珮琄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繳費地點、金額,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再層轉上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容、林珮琄警詢指述在卷可憑(偵23178號卷第81至86頁、偵29926卷第11、12頁),除有前開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外,並有告訴人黃瑞容、林珮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儲值繳款單據、報案紀錄等件存卷可佐(偵23178號卷第89至109頁,偵29926號卷第13、14、33至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王泊文固辯稱其將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資料交付予兄 長王淙皓,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證人即被告王泊文之兄長王淙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FB上瀏覽找工作,看到一則賺錢的廣告訊息,該廣告連結下方有聯絡人的資訊,伊點選後,加入聯絡人的Line帳號後就用Line和聯絡人連絡;聯絡人告知,若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交予聯絡人使用操作,即可獲得每月約2萬元之收入,伊即在聯絡人的指示下,申辦Maicoin帳戶;伊申辦後,亦將前開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交付給他人操作使用,每月會獲得收入之訊息告知予被告王泊文;王泊文即將申辦註冊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所需之證件翻拍照片等 資料提供予伊,伊再傳送給該聯絡人,由該聯絡人申辦註冊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22至240頁); 依證人王淙皓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王泊文知悉申請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後,該帳戶是交付予他人使用操作,被告王 泊文並可獲得相對應之報酬。審酌金融帳戶,不論是網路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均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使用金融帳戶,係由帳號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各種手法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年屆27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情,再佐以被告曾因使用他人帳戶於網路交易而涉嫌詐欺乙情,亦有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368號不起訴處書分在卷可參(偵29926號卷第69、70頁),被告王泊文應可預見透過證 人王淙皓將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交付予他人操作使用, 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被告王泊文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仍允許兄長王淙皓將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 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王泊文既已預見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 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被告王泊文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泊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新舊法律選擇適用,業經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採取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任意割裂之肯定說。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⑵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內容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惟被告王泊文提供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再層轉上手之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②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 得逾5年,且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未自白全部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因不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 未自白全部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得依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從而,本案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相同,惟最低度以舊法之規定為輕,故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論罪科刑 。 ⒉核被告王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如告訴人黃瑞容、林珮琄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泊文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將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並增加告訴人黃瑞容、林珮琄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為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黃瑞容、林珮琄財物損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且被害人黃瑞容、林珮琄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層轉上手,被告王泊文並未提領或取得上開款項,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詠恩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收取其他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將其以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自拍照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iCoin平台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鄧詠恩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時間、詐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繳費地點、金額,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王泊文MaiCoin帳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鄧詠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鄧詠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鄧詠恩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述、渠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儲值交易明細等資料、本案鄧詠恩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鄧詠恩固不否認曾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持前開證件之自拍照等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註冊本案鄧詠恩MaiCoin帳戶;伊曾在臉書社團看到充電器包裝的家 庭代工,伊以Line和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以拍照方式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及要求伊持證件拍照,伊在紙上寫的是供家庭代工使用;現代財富公司提供的註冊資料照片中「僅供註冊MaiCoin使用」等文 字是被軟體修改過的等語。經查: 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儲值至本案鄧詠恩MaiCoin帳戶,前開金額儲值至本案鄧詠恩MaiCoin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其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繳款證明、繳費條碼、報案紀錄、本案鄧詠恩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97號卷(下稱偵25797號卷)第11至15、17至21、27至35、9、14頁,偵23178號卷第83至86、89至109頁,112年度偵字第34075號卷(下稱偵34075號卷)第17至19、21至27、39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34548號卷(下稱偵34548號卷)第9至11、27至46頁,112年度偵字第12014號卷(下稱偵12014號卷)第29至32、33至45頁,偵23178號卷第133至1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註冊MaiCoin帳戶,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註:對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官網及宣傳皆要求提供手寫「僅供Max/MaiCoin平台使用字眼」紙張,惟內控要求以綁定裝置拍攝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無須提供手寫「僅供Max/MaiCoin平台使用字眼」紙張,前述內控要求用戶不會得知)。填寫Email時,系統將會發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註:手機號碼無需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同)。若進行抽驗電話照會,審核人員將會撥打用戶綁定之手機號碼確認個人基本資料、得知途徑、註冊用途等資訊。完成實名認證後,用戶會收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之新臺幣(下同)1元,以此驗證用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戶名資料皆正確等情,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616號函及所附用戶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5至125頁)。觀諸前開用戶資料,本案鄧詠恩MaiCoin帳戶註冊人確為被告鄧詠恩,且填載被告鄧詠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亦檢附被告鄧詠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全民健保卡照片、被告鄧詠恩手持國民身分證及書寫「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紙張之自拍照。惟被告鄧詠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只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181門號),前開Maicoin用戶註冊資料上所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00(下稱963門號),並非被告鄧詠恩所有或使用(本院卷二第49頁);佐以本院調取被告鄧詠恩之中信帳戶用戶資料,其留存之門號為181門號,電子信箱為happZ0000000000@ gmail.com;前開963門號之申辦人確非被告鄧詠恩,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偵34548號卷第25頁)。由此可知,註冊本案鄧詠恩MaiCoin帳戶雖填載被告鄧詠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之個人資訊,並檢附被告鄧詠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被告鄧詠恩手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惟用以驗證本案鄧詠恩MaiCoin帳戶之行動電話號碼非被告鄧詠恩所申辦,且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照會所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亦非被告鄧詠恩所有。換言之,並無事證可證被告鄧詠恩驗證或接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照會本案鄧詠恩MaiCoin帳戶註冊事宜。故被告鄧詠恩是否註冊本案鄧詠恩MaiCoin帳戶或知悉以其名義註冊本案鄧詠恩MaiCoin帳戶,即非無疑。又依被告鄧詠恩供述,其為應徵工作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及中信帳戶資訊予他人,然現今生活狀況,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申辦事務(例如申辦貸款、信用卡、求職等)極為常見,被告鄧詠恩所稱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前開資訊並無違常;而依前所述,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鄧詠恩驗證本案鄧詠恩MaiCoin帳戶或接受照會辦理本案鄧詠恩MaiCoin帳戶,尚難僅因其提供前開身分資料遽認其註冊或知悉該等資訊用以註冊本案鄧詠恩MaiCoin帳戶。再者,本案鄧詠恩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固有被告鄧詠恩手持國民身分證及書寫「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紙張之自拍照,然以現今科技狀況,變異更改照片影像並非難事,則被告鄧詠恩辯稱其原書寫之文字為供家庭代工使用遭變造為「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並非無稽。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完成認證後,雖曾存入1元至被告鄧詠恩之中信帳戶,此有前開函文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證,然該存入金額甚微,被告鄧詠恩是否即時察覺或進而質疑,要無可知,況除前開1元匯入外,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人詐欺而匯款之款項並未匯入中信帳戶,亦無事證顯示有何不法金錢匯入中信帳戶,實難僅因前開1元匯入中信帳戶,即為被告鄧詠恩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鄧詠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鄧詠恩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繳款(轉帳) 時    間 繳款地點 金  額 (新臺幣) 轉 入 帳 戶 1 莊怡怡 假貸款真詐騙 111年12月28日 05時42分許 7-11松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9,975 鄧詠恩-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8日 05時46分許 19,975 111年12月28日 05時49分許 19,975 111年12月28日 05時52分許 19,975 111年12月28日 05時54分許 9,975 2 黃瑞容 假貸款真詐騙 111年12月28日 11時49分許 7-11不詳門市 19,975 鄧詠恩-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8日 11時54分許 19,975 111年12月28日 11時57分許 19,975 111年12月28日 11時59分許 19,975 111年12月28日 17時56分 19,975 王泊文-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8日 17時58分 19,976 3 陳怡臻 假貸款真詐騙 111年12月28日 12時17分許 7-11台大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55號) 19,975 鄧詠恩-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8日 12時19分許 9,975 4 柯丹文 假求職真詐騙 111年12月28日 14時41分許 7-11板信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146號1樓) 19,975 鄧詠恩-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8日 17時51分許 14,975 5 吳念慈 假貸款真詐騙 111年12月28日 15時04分許 7-11冠吾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19,975 鄧詠恩-MaiCoin帳戶 6 林珮琄 假貸款真詐騙 111年12月28日 14時14分 7-11櫻花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2,000 王泊文-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8日 15時07分 10,000 111年12月28日 16時22分 20,000 111年12月28日 20時06分 2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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