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顏嘉漢

  • 當事人
    郭家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 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8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2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家宏犯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受騙)面 交時間」欄內「112年10月31日9時許」,應予更正為「112 年10月31日9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訴字卷四第48-49頁、第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郭家宏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少連偵163卷第48-49頁、第51-52頁,偵13369卷第60-61頁、第130-131頁,偵15223卷第10頁,原訴字卷四第48-49頁、第78頁),且就告訴人王郁婷、許育書、曾繁勝、陳珮玲部分,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乙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13369卷第130-131頁,原訴字卷四第49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是被告就告訴人王郁婷、許育書、曾繁勝、陳珮玲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對告訴人鍾展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經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偵13369卷第130-131頁,原訴字卷四第49頁),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能繳回該等犯罪所得(見原訴字卷四第54頁),則被告對告訴人鍾展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 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⑶再被告就告訴人王郁婷、許育書、曾繁勝、陳珮玲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另被告對告訴人鍾展文所犯洗錢部分,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乙節,業經說明如上,就此部分,適用舊法之規定當較為有利於被告。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在向告訴人王郁婷、許育書、鍾展文收款時所配戴、出示之工作證,其目的是要騙取告訴人王郁婷、許育書、鍾展文之信任,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向告訴人王郁婷、許育書、鍾展文收款時既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原訴字卷二第15頁),然此部分犯行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見原訴字卷一第10頁),且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訴字卷四第48、57頁),被告就該部分亦有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見原訴字卷四第78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單據、保管單、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曾繁勝施行詐術,使其接續於112年10月27日、同年月31日交付 款項與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豬」、「佐助」、「TONG」、「W」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然就告訴人鍾展文之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乙情,業經說明如上,故就告訴人王郁婷、許育書、曾繁勝、陳珮玲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惟就告訴人鍾展文之部分,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就告訴人王郁婷、許育書、曾繁勝、陳珮玲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 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㈨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本件被告原被起訴部分(即告訴人鍾展文、王郁婷),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皆得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王郁婷、許育書、曾繁勝、鍾展文、陳珮玲施以前開犯行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復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公廁等指定地點,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等行為,致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王郁婷、許育書、曾繁勝、鍾展文、陳珮玲(下稱王郁婷等5 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原訴字卷四第7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字卷四第79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王郁婷等5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5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宜蘭、新北、桃園、臺中、高雄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被告分持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據、單據、保管單、合約書及工作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或交予告訴人收執,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受詐欺款,而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單據、保管單、合約書業經告訴人王郁婷等5 人交與檢警扣案等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3369卷第60-61頁、第130頁,偵25296卷第9頁,少連偵163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王郁婷、許育書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163卷第155頁,偵25296卷第14頁)大致相同,並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據、單據、保管單、合約書及工作證(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卷頁所示)為佐,上述偽造文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工作證已滅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就工作證部份,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印文及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單據、保管單、合約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乙情,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見原訴字卷四第66頁),而被告雖辯稱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原訴字卷四第66頁),惟被告於警詢時曾供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沒有提供工作機,而係要伊使用自己的手機去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13369卷第64頁),而本院觀諸卷附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為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時,確有使用該行動電話乙情, 有查詢紀錄(見偵13369卷第85-87頁)可參,顯見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確係供被告為前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3,000元現金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訴字卷四第48頁),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王郁婷、許育書、曾繁勝、鍾展文、陳珮玲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公廁等指定地點,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等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王郁婷、許育書、曾繁勝、鍾展文、陳珮玲上開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112年9月27日) ⒈「收款方(印章)」欄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經辦人(印章)」欄之「吳冠緯」印文及署押各1枚  少連偵163卷第173頁 2 現金付款單據 (112年10月25日) ⒈「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⒉「收款人」欄之「吳冠緯」署押1枚 偵25296卷第18、35頁 3 現儲憑證收據 (112年10月27日) ⒈「收款公司蓋印」欄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經辦人員簽章」欄之「吳冠緯」印文1枚 偵15223卷第82-83頁 現儲憑證收據 (112年10月31日) ⒈「收款公司蓋印」欄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經辦人員簽章」欄之「吳冠緯」印文及署押各1枚 4 商業操作收據 (112年10月30日) ⒈「委託保管單位」欄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 ⒉「經辦人」欄之「吳冠緯」署押1枚 偵13369卷第89、92頁 5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12年11月20日) ⒈「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鳴華」之印文各1枚 ⒉「經辦人」欄之「吳冠緯」署押1枚 偵16080卷第75頁 商業操作合約書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鳴華」之印文各1枚 偵16080卷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少連偵163卷第173頁 2 工作證 1張 偵25296卷第18頁 3 工作證 1張 偵13369卷第130頁、偵16080第116-11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行動電話 (白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偵13369卷第95-9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8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2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