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允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允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3146卷第17至19、21至22、42、46至48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袋內仍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三)另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能逕認其為第二級毒品而宣告沒收銷燬。況該吸食器1組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銷燬,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見毒偵3146卷第64頁),是此部分物品既均業經檢察官命令銷燬,縱認此部分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本院亦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611公克,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⑴毛重0.87公克(含1袋),淨重0.615公克,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0.611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1721號。 二 玻璃球吸食器1組 ⑴卷內無鑑定報告。 ⑵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字第18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