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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郭又禎

  • 被告
    黃喬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59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喬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 係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街0號14樓之2執行搜索扣押, 並查獲如附表所示物品,且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於上址透過網路銷售扣案物品,有被告民國110年9月1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應屬適法。 三、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既屬絕對義務沒收,要屬所謂「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59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核閱該案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警送請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且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所註冊之商標圖樣與類別等情,有各商標權人出示文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清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足見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 ㈢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1 CHANEL耳環 304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CHANEL項鍊 50件 3 GUCCI耳環 47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4 GUCCI項鍊 20件 5 GUCCI手鍊 9件 6 YSL耳環 23件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7 HERMES耳環 100件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8 CHRISTIAN DIOR耳環 86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 LV商標耳環 73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0 LV商標手鍊 6件 11 LV商標手環 14件 12 LV商標項鍊 1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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