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O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83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OO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83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 人乙OO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1438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且被告雖同意於該等物品蒐證完畢後,會同員警刪除相關裸露、性愛影像及照片檔案,惟該等竊錄內容縱經操作刪除,依現今科技技術,無法完全排除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之可能,難以逕認該等竊錄內容確已滅失,故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 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是揆諸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83號提起公訴,嗣被告被訴妨害秘密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部分,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 節,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曾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使用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之裸露照片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03號影卷[下稱偵卷]第208至209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檢視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筆 記型電腦內所儲存之若干裸露照片後,亦指稱:部分照片之拍攝對象是我,且係被告在我不知情之情形下所拍攝等語(偵卷第55至56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 腦,確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無訛。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簽立同意書,同意於警方針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筆 記型電腦採證完畢後,會同偵辦員警,將上開物品內有關告訴人裸露之影像及照片檔案一同刪除,此有上揭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簽署前揭同意書,並不等同被告即曾實際會同員警刪除相關竊錄內容,況縱令上開物品內之竊錄內容業經刪除,惟依現今科技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故尚難逕認上開竊錄內容確已徹底滅失。從而,基於保護告訴人之立場,仍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於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等節,雖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26、206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是使用型號iPhone 8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公務機等語 (偵卷第26、209頁),而參諸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申請人則為三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60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所陳,並非全然無稽。準 此,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乃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隨身碟,為被告所有等情,雖亦據 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26頁),然相關偵查卷宗內皆未見任何該等物品內存有竊錄內容之具體事證,故針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 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聲請,則難認於法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筆記型電腦 1臺 廠牌:APPLE,型號:MAC AIR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 三 隨身碟 2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