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志仁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羽廷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6號
被 告 周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仁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八德路1段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
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昏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路段第3車道迅即變換至第4
車道後,隨即右轉彎往八德路方向行駛,適蔡慶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孫羽廷沿同路段直行時,
見狀避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孫羽廷人車倒地後,
受有左足第3趾擦挫傷合併趾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
來處理時,周志仁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羽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羽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慶隆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影本1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於右 轉彎時,違規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號)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於右轉 彎時,違規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7 維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
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
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
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