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鳳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生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4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基於」,應予補充、更 正為「㈠竟基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晚間7時48分許」,應予更正為「晚間6時22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晚間8時35分許」,應予更正為「晚間7時55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竟基於妨害公務」,應予補充、更正為「㈡竟基於妨害公務」。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鳳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2至9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新舊法比較:被告劉鳳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 次修正乃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予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以「媽的」、「幹你娘」、「我就操你媽B」等言詞 辱罵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3、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因其所侵害者為個人法益,則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辱罵告訴人李泰緯、楊棋閎,同時侵害其等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上述言詞 同時侮辱在場之值勤警員李泰緯、楊棋閎2人,均係侮辱 公務員,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4、被告出言侮辱到場執勤之員警,並徒手拍打攻擊員警李泰緯,使員警李泰緯受有右手背及右腕挫傷、左手第二、三、四指多處挫傷及擦傷之行為,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係於同一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李泰緯、楊棋閎係獲報前往現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對之以粗鄙之言語侮辱,且以徒手拍打員警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分別與告訴人李泰緯、楊棋閎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1至10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月收入5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均已調解 成立且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4頁);另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8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14號被 告 劉鳳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阿城鵝肉店與友人飲用威士忌400毫升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的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 劉鳳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長安東路2段與伊通街口時,不慎撞倒陳郁 涵所有停放在路旁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到場處理,劉 鳳生明知警員李泰緯、楊棋閎均著警服,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媽的、幹你娘、我就操你媽B」等語辱罵依 法執行職務之李泰緯及楊棋閎,足以貶損2人在場執行職務 之尊嚴。劉鳳生另徒手拍打攻擊李泰緯手部,致李泰緯因此受有右手背及右腕挫傷、左手第二、三、四指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上開警員對於公務之執行。嗣警方當場逮捕劉鳳生後,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對其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劉鳳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泰緯、楊棋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鳳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酒後駕車並撞擊路邊停放之機車,嗣經警盤查時,與警員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 2 證人陳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郁涵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伊通街口的機車停車格內,其前往牽車時發現遭該車遭撞倒,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則停於路旁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泰緯、楊棋閎之職務報告、服務證 證明告訴人李泰緯、楊棋閎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因執行勤務過程中,遭被告言語侮辱、徒手攻擊,並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之事實。 4 密錄器光碟及譯文、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李泰緯、楊棋閎為侮辱及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5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泰緯因遭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方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5毫克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32人勤務分配表 證明告訴人李泰緯、楊棋閎於案發當時,係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並撞擊路邊停放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對員警為辱罵、傷害等行為,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行為。是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