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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呂政燁卓育璇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林威辰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忠孝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張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一匝道因撞擊護欄自摔倒地而昏迷躺臥在外側車道中央,被告駕車經過該處,車輛前輪輾過告訴人之軀幹,被告明知車身因輾過物體而有明顯顛簸,仍未下車查看,僅先暫停後重行起駛,駕車使後輪亦輾過告訴人軀幹,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顱內出血、右手肘關節脫臼等傷害。然被告於事故後下車查看,明見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竟通報110稱有財損車禍事故發生後,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對告訴人之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表明肇事身分及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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