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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6號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英花賴鵬年謝欣宓

原告
許利鑫
被告
林柏毅
被告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法理人 董國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審理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際,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220號調解筆錄所載等情,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本件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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