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旻哲、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哲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甲○○犯以下各罪: 一、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9時4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4月1 7日19時40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榔頭敲毀該企業社之窗 戶」,應予補充為「以榔頭敲毀該企業社之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旋再前往同街432巷」,應予補充為「㈡旋再前往同街432巷」。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持上揭榔頭破壞該公司窗 戶後」,應予補充為「持上揭榔頭破壞該公司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甲○○持以行竊之榔頭均為同1支,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並有被告指 認犯罪工具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頁),雖未扣案,惟依上開被告指認犯罪工具照片以觀,該榔頭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此擊打人體顯有致人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誤。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均係持榔頭破壞路得企業社、大統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之窗戶後,復踰越窗戶入內行竊,是均與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相當。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雖漏 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破壞路得企業社、大統公司之窗戶後入內行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丙○○以新臺幣(下 同)750元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如數給付完畢,暨與告訴人 乙○○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8頁、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鐵為業、日薪2至3千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1頁);復考量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後群、輕度智能不足、注意障礙伴有過動行為、幼兒自閉症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3至55頁),暨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害人、告訴人亦均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1頁、第65至6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 大統公司內現金1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乙○○,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 竊時所用之榔頭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置於臺北市 松山區濱江街432巷35號1樓附近,為被告任意拿取一時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 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 持榔頭破壞路得企業社、大統公司之窗戶後入內行竊,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㈢惟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害人藍啟光於警詢中表示暫不提毀損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僅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告 訴(見偵字卷第14頁),並未特別指明究係對竊盜部分,抑或對毀損部分提起告訴,或兼對竊盜與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尚難認定其有無對被告提起毀損部分告訴之意思表示。本件毀損罪部分因未據被害人藍啟光、告訴人乙○○提起合法告訴 ,已如前述,本當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45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隔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19時40分許,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榔頭,前往臺北市○○區○○街○○○○街○000巷00號2樓路得 企業社,以榔頭敲毀該企業社之窗戶,欲入內竊取財物,因未尋獲可竊財物而未遂;旋再前往同街432巷35號1樓之大統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持上揭榔頭破壞該公司窗戶後,入內竊取該公司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 二、案經大統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大統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大統公司遭竊部分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路得企業社即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路得企業社遭竊部分之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榔頭照片 證明被告持兇器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 、同條項款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 告上揭兩次持榔頭敲毀窗戶並竊盜之犯嫌,乃一個整體竊盜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自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告前後兩次竊盜犯嫌(一未遂、一既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請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