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琳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琳媖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琳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高琳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琳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2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並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量處刑度範圍係2月以上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 正後之規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⒋本案既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則就洗錢之定義規範,亦應併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先予敘 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陳東和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61頁),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 檢察官及法官之問話均能明確表達及陳述,堪認被告智識正常,意識清楚,難認被告有受精神疾病之困擾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況被告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犯罪盛行,仍為圖賺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當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本院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已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沒有辦法工作、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靠政府身心障礙補助及租金補貼維持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卷,下稱審原訴卷 ,第67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審原訴卷第81頁)、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見審原訴卷第8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㈨緩刑部分: ⒈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依法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予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或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審原訴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不因此驟認不得為緩刑之諭知,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顯係因一時失慮而為,對社會規範並無重大偏離之情,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獲得13,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原訴卷第6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3,5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層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層轉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相關證據 1 詹儒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淑惠」、「Wendy投顧助理」聯繫告訴人詹儒宗,佯稱:可以加入盈善共存計畫,透過凱投證券APP投資加密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詹儒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2時29分許 44萬1,75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渠書舫) 112年9月27日 12時41分許 44萬元 本案被告名下華南帳戶 一、告訴人詹儒宗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5903卷第233至239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5903卷第29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5903卷第289頁)。 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5903卷第229至231、241至243頁)。 2 陳東和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以LINE暱稱「馮永強」、「陳蓓璐」聯繫告訴人陳東和,佯稱:可以透過立鴻投資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東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6日 8時4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瑞麟) 112年10月6日 9時16分許 39萬元 本案被告名下華南帳戶 一、告訴人陳東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5903卷第175至177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5903卷第297至298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5903卷第289頁)。 四、告訴人陳東和提供與LINE暱稱「陳蓓璐」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梓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立鴻投資APP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5903卷第211、213、217至22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5903卷第179至205頁)。 112年10月6日 8時4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6日 8時49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6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4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世宗) ①112年10月4日9時25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 ①55萬元 ②45萬元 本案被告名下華南帳戶 112年10月4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4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4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3 張錦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以LINE群組「H兔飛猛進1」、LINE暱稱「蔡明媗」、「鄭鈺晴」聯繫告訴人張錦江,佯稱:可以透過華準證券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錦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 9時22分許 2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張錦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5903卷第246至248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5903卷第298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5903卷第289頁)。 四、告訴人張錦江提供與LINE暱稱「華準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溢華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見113偵5903卷第255至262、26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5903卷第249至254頁)。 4 劉冠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時許,在抖音刊登互助會廣告,並以Telegram暱稱「豆漿」聯繫被害人劉冠嶺,佯稱:其為幫助人與被幫助之互助會,要求告訴人提供帳戶,會有金流流進其帳戶,亦需要將款項依指示匯出云云,致被害人劉冠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6日 17時46分許 5,000元 【註:該筆匯入款項係被告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之代價】 本案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無 無 無 一、被害人劉冠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5903卷第31至37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5903卷第75、293頁)。 三、被害人劉冠嶺提供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偵5903卷第9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5903卷第79至85、95至14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3號被 告 高琳媖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4送達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琳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作為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日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每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I轉帳密碼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欣」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詹儒宗、陳東和、張錦江、劉冠嶺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渠等甫取得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詹儒宗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儒宗、陳東和、張錦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琳媖之供述 ⑴坦承其有設定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帳,後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LINE暱稱「蔣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其有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取1萬3500元之事實。 ⑶坦承其於交付本案華南帳戶後,並未實際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之事實。 ⑷坦承其曾聽聞電視廣告、廣播宣傳不可將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儒宗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儒宗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遭詐欺,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東和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東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遭詐欺,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錦江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錦江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遭詐欺,而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劉冠嶺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劉冠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遭詐欺,而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LINE暱稱「蔣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透過LINE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I轉帳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匯款3500元、5000元、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 實。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東和與LINE暱稱「陳蓓璐」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東和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佐證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 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錦江與LINE暱稱「華準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溢華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佐證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 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 實。 11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 ⑴證明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收受3500元、5000元、5000元之事實。 ⑶佐證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2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 佐證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 佐證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致告訴人詹儒宗、陳東和、張錦江及被害人劉冠嶺4人受騙匯款 ,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告訴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詹儒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淑惠」、「Wendy投顧助理」聯繫告訴人詹儒宗,佯稱:可以加入盈善共存計畫,透過凱投證券APP投資加密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詹儒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2時29分許,匯款44萬175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12時41分許,匯款44萬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陳東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以LINE暱稱「馮永強」、「陳蓓璐」聯繫告訴人陳東和,佯稱:可以透過立鴻投資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東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4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0月4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10月4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世宗) ⑴112年10月4日9時25分許,匯款55萬12元 ⑵112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匯款45萬12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112年10月6日8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0月6日8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10月6日8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2年10月6日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瑞麟) 112年10月6日9時16分許,匯款39萬12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張錦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以LINE群組「H兔飛猛進1」、LINE暱稱「蔡明媗」、「鄭鈺晴」聯繫告訴人張錦江,佯稱:可以透過華準證券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錦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22分許,無摺存款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世宗) 112年10月4日9時25分許,匯款55萬12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劉冠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時許,在抖音刊登互助會廣告,並以Telegram暱稱「豆漿」聯繫被害人劉冠嶺,佯稱:其為幫助人與被幫助之互助會,要求告訴人提供帳戶,會有金流流進其帳戶,亦需要將款項依指示匯出云云,致被害人劉冠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6日17時46分許,匯款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該筆匯入款項係被告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之代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