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壯亞倫
- 指定辯護人
- 連世昌律師
- 被告
- 陳昊煜
楊証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20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壯亞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証淮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昊煜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辣椒水」補充為「危險物品辣椒水」、第17行「折疊刀」補充為「兇器折疊刀」、第22行「,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壯亞倫、陳昊煜、楊証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壯亞倫所持辣椒水,具有刺激性,可對皮膚、眼睛、黏膜造成傷害,應認屬危險物品。是核被告壯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楊証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昊煜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証淮、陳昊煜所為尚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等語,惟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壯亞倫、楊証淮、陳昊煜3人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等語,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並未佔據道路,僅係短暫衝過馬路,尚難認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起訴意旨尚非有據。又上開部分僅同條加重要件之有無,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壯亞倫、楊証淮2人與張浩賢,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聚合犯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參與程度不同之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行為人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規定,附此敘明。
㈣、再本院審酌被告壯亞倫攜帶危險物品所為上開犯行,固有不當,惟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上揭分別攜帶危險物品下手實施聚眾為強暴及在場助勢之行為情節,與其等造成公共秩序危害、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壯亞倫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陳昊煜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會給付父母生活費;被告楊証淮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日薪1,1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壯亞倫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惟被告壯亞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壯亞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法不符合緩刑資格,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壯亞倫所持辣椒水,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0號
被 告 壯亞倫
陳昊煜
楊証淮
張浩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壯亞倫、陳昊煜、楊証淮、張浩賢、方皓平(所涉妨害秩序
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廖彣軒(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於民國112年6
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從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特蘭斯
酒店」消費後,廖彣軒、壯亞倫及方皓平從馬路旁共乘計程
車離開時,適有不認識之酒客吳棕萁、吳棕睿因酒醉,誤以
為此計程車無人乘坐,而將後車門開啟,廖彣軒、壯亞倫遂
與吳棕萁、吳棕睿發生爭執,方皓平則遭拖出車外,遭揍1
拳而倒在地上。壯亞倫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及交通往來之
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與陳昊煜、楊証淮、張浩賢、廖彣軒共同基於妨害
秩序之犯意聯絡,壯亞倫、廖彣軒先後下車,廖彣軒徒手毆
打吳棕睿。吳棕萁因見胞弟吳棕睿遭毆打而回擊廖彣軒;壯
亞倫則持自備之辣椒水朝吳棕萁方向噴灑,但沒噴中,遂將
該罐辣椒水往吳棕萁丟擲,再徒手毆打吳棕萁頭部。在旁邊
騎樓之陳昊煜則叫囂助勢;楊証淮則隨手將路邊之橘色桶子
砸向吳棕睿;張浩賢則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朝吳棕萁揮刺
(吳棕萁、吳棕睿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壯亞倫、張浩賢則
從本來要乘坐之計程車旁一路追打吳棕萁至對向車道,行經
該路段之駕駛、騎士、路人均目睹此混亂場面。壯亞倫、陳
昊煜、楊証淮、張浩賢、廖彣軒以此強暴、在場助勢等行為
,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張浩賢主動交出隨身折疊刀1把予警
方扣案,復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壯亞倫、陳昊煜、楊証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張浩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4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壯亞倫隨身攜帶辣椒水,拿出噴灑後再丟擲之事實。 (3)被告陳昊煜在場出聲助勢之事實。 (4)被告張浩賢隨身攜帶折疊刀,並拿出揮舞之事實。 2 證人吳棕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壯亞倫、方皓平、同案被告廖彣軒乘計程車離開之際,證人吳棕萁、吳棕睿將車門打開,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證人吳棕萁遭辣椒水潑灑,亦有人持刀朝其攻擊。隨後證人吳棕萁又遭追逐至對向車道之事實。 3 證人吳棕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吳棕睿之頭部遭毆打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方皓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方皓平遭拖下車毆打一拳,隨即不支倒地,不知事發經過。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廖彣軒在場攻擊、追逐證人2人或在場助勢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折疊刀1把 被告張浩賢攜帶折疊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壯亞倫、楊証淮、張浩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昊煜所為,係
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扣案折
疊刀1把,為被告張浩賢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辣椒水,
為被告壯亞倫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橘色桶子並非被告楊証淮所有之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