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智淵
- 被告
- 黃昱誠
- 被告
- 葉亞騏
- 被告
- 吳宗翰
- 被告
- 沈廷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46號、第1530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智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亞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廷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胡智淵、黃昱誠、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智淵、黃昱誠、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下稱被告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亞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亞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數次恐嚇告訴人張庭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葉亞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張庭瑜間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非法方式向其索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葉亞騏率爾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宗翰、沈廷安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30、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吳宗翰、沈廷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吳宗翰、沈廷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胡智淵、黃昱誠、吳宗翰、葉亞騏所有,供其等從事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胡智淵、黃昱誠、吳宗翰、葉亞騏供承在卷,並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2、333、258、186頁、偵二卷第431至453頁),屬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屬被告5人因犯罪所生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沈廷安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胡智淵 2 OPPO行動電話1支 黃昱誠 3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吳宗翰 4 OPPO行動電話1支 葉亞騏 5 借據1本(含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各1張) 葉亞騏 6 和解書1張 黃昱誠 7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 沈廷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6號
第15304號
被 告 胡智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昱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亞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廷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胡智淵、黃昱誠,因與張庭瑜(原名:張慧平)有債務糾
紛,要求償還債務未果,竟夥同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等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昱誠召集
胡智淵、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至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特蘭斯酒店502包廂內,由胡智淵誘騙張庭瑜,於民國1
12年12月6日1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特蘭
斯酒店502包廂內,再由黃昱誠、葉亞騏、沈廷安向張庭瑜
追討債務未果,由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控制張庭瑜之行
動自由,再將張庭瑜帶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由吳宗翰駕駛該車搭載張庭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之空出租套房,葉亞騏即強迫張庭瑜簽立新臺幣(下同
)144萬元之本票並拍攝張庭瑜自述係自願配合到臺中之影
片,使其行使無義務之事;同日中午再將張庭瑜帶至臺中市
北區西屯路1段250巷內空出租套房持續關押,黃昱誠再次強
迫張庭瑜簽立和解書,使其行使無義務之事,嗣黃昱誠、葉
亞騏、吳宗翰等人將張庭瑜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外並與胡智淵、沈廷安會合,嗣張庭瑜交付所提領之2萬元
與向友人借得之10萬元予黃昱誠後,張庭瑜始恢復自由。㈡
葉亞騏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0時4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庭瑜傳送:「如果沒有入帳,我只好在
請你來台中走走了」等語,另於112年12月19日16時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庭瑜傳送:「你是打算放鳥我幾次,是
要我在上台北一趟嗎?」等語,使張庭瑜心生畏佈,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庭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智淵之供述 ⒈坦承約告訴人張庭瑜至前 開酒店之事實。 ⒉被告葉亞騏、吳宗翰、沈 廷安實施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之事實。 ⒊告訴人交付前揭金額後始 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㈡ 被告黃昱誠之供述 ⒈坦承有在前開酒店砸酒瓶 在地上之事實。 ⒉告訴人從酒店被帶去台中 前址處之事實。 ⒊告訴人支付前開金額後, 始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㈢ 被告葉亞騏之供述 ⒈告訴人有至台中前址處之 事實。 ⒉告訴人支付前開金額後, 始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⒊坦承有傳送前開訊息之事 實。 ㈣ 被告吳宗翰之供述 ⒈告訴人有至台中前址處之 事實。 ⒉告訴人支付前開金額後, 始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㈤ 被告沈廷安之供述 ⒈坦承與被告吳宗翰圍住告 訴人,告訴人上車後被搭載至台中前址處之事實。 ⒉告訴人支付前開金額後, 始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㈦ 證人林福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告訴人曾向其求救籌錢之事實。 ㈧ 證人鄭友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告訴人曾向其求救籌錢並將10萬元交給被告黃昱誠之事實。 ㈨ 證人蔡鈞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告訴人曾向其求救籌錢之事實。 ㈩ 監視影像及翻拍照片 被告胡智淵等人於前揭時、地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對話記錄擷圖 被告葉亞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有簽立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和解書等文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胡
智淵等人向告訴人討債,竟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依前揭說明,均不再論以強制罪。
三、核被告胡智淵、黃昱誠、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葉亞騏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5人就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亞
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並未查獲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證據,且本案應係緣於被告胡智淵、黃昱誠與
告訴人間之個人債務糾紛所起,是被告等人所為應為單一且
特定一次之個別犯罪,是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等
人參與犯罪組織,自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倘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