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桃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冠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起訴書所載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犯行而詐得之iPhone14 Pro 128G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均已行使而交付予武商企業社,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所偽造「李俊諺」之署名共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本票發票人 「李俊諺」署名1枚 申請人簽名 「李俊諺」署名1枚 2 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 立書人簽章 「李俊諺」署名1枚 空白處 「李俊諺」署名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被 告 曾冠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
犯意,於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後方,向李俊諺佯稱:要幫李俊諺賣殯葬產品「生基位
」,需要李俊諺的國民身分證云云,致李俊諺陷於錯誤,交
付國民身分證予曾冠傑。曾冠傑旋持之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武商企業社」,佯稱自己為李俊諺,欲分
期付款購買iphone14 pro 128g手機1支云云,並交付李俊諺
之國民身分證予「武商企業社」店員掃描存檔,而在分期付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申請者欄位、未載明發票日期之本票
上、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上簽署「李俊諺」署押共4枚,
致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1支予曾冠傑。曾冠
傑得手後,於同年7月1日下午12時30分許,將國民身分證交
還予李俊諺。
二、案經李俊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冠傑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賣「生基位」為名義,向告訴人拿取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3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掃描檔列印紙本、被告於購買手機現場之拍攝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
嫌。被告偽造告訴人李俊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三、沒收:
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簽告訴人署名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