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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王星富

  • 當事人
    陳竣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籍設臺東縣○○鎮○○路00號(臺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竣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第9至10行關於「IPhone 13 Pro 128G手機」之記載,應補充為「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128G手機」、同欄一第8行所載「統一 超商康曜門市內」,補充為「統一超商康曜門市地下室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竣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詐術誆騙告訴人郭天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承諾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先前從事融資代辦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44號被   告 陳竣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鎮○○路00號(臺東○○○○○○○○)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受陳冠州(所涉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指示擔任雙冠企業社之負責人(已歇業,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並於民國1 10年10月16日晚間6時前某時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及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郭天鴻並佯稱:可協助分期付款購買IPHONE 13 PRO手機云云,致郭天鴻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6日晚間6時許,與之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康曜門市內,簽訂以新臺幣(下同)5萬7,270元之價格,向雙冠企業社購買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分30期繳納,每期繳納1,909元)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後,陳竣鴻旋向郭天鴻表示需先繳納第1期款項後,始得拿取手機,郭天鴻後續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10時49分許,依陳竣鴻指示匯款繳納第1期款項1,909元至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內(戶名:偉立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郭天鴻於繳納上開第1期款項後,未收得 約定之手機,始察覺有異便不再繳納款項,後續郭天鴻因收得偉立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院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而不甘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天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竣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受陳冠州指示擔任雙冠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實際使用雙冠企業社之名義,對外接洽辦理手機分期借款等業務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天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遭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明細紀錄、偉立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遭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告訴人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5 板信商業銀行112年3月9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3639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曾依被告指示匯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告為雙冠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江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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