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程克琳
- 當事人林宥翔、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被告賴雅瑩、林宥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1、23070、23071、24653、24777、27894、29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1至14行:林宥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負責交付行動電話、偽造「王百合」印章之成年成員、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後轉交指定之人即俗稱「面交車手」,而與暱稱「大船」、負責交付工作機、偽造「王百和」印章者、負責監控者、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2頁第15至20行:詐欺集團暱稱「大船」即通知林宥翔 收取詐欺款時間、地點,並將蓋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偽造貼有林宥翔證件照片之工作證(姓名:王百合、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傳送予林宥翔,由林宥翔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附表編號8「詐騙手法」欄補充:林宥翔至指定地點,見 陳美娥後,即佯稱其為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外派經理王百合,並將偽造「王百合」工作證出示予陳美娥觀看,並將偽造現金收據單填載日期、金額後,並在經辦人欄處偽造「王百合」署名、印文後交予陳美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王百合及陳美娥。 4、附表編號8「詐欺款項交付時間、地點」欄補充:林宥翔 、陳美娥即另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深坑公園」停 放腳踏車處。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林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明細表、113年刑保字第3069號扣押物品清單。 3、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通聯紀錄。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林宥翔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林宥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未遂罪等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佯 裝為投資公司外派經理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而持所列印詐欺集團傳送偽造工作證交予告訴人觀看、拍照,以為取信,以順利收取款項,則該偽造之工作證核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林宥翔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上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本件犯行當場為警方查獲而不遂,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構成洗錢既遂罪,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現金收據單上偽造「摩根資產管理」、「王百合」等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間接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王百合」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 (六)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即被告與暱稱「大船」、負責交付工作機、偽造印章者、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之說明: 1、未遂犯減輕: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將偽造工作證、收據等資料傳予被告列印出,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欲向告訴人陳美娥收取投資款,然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 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尚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事證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情,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1)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報酬,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而為,幸經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但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甫於113年6月22日擔任面交車手為警查獲交保後,猶仍因缺款再次參與詐欺集團而犯本件犯行,可徵其並無悔意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警方查獲被告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暱稱「大船」指示列印、購買,且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23070號偵查卷第20至24頁) ,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徵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犯行使用甚明,依上開規 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偽造現金收據單下方收款機構、經辦人欄分別蓋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王百合」印文,及「王百合」署名1枚,均屬 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1、扣案文具一批(即空證件套、修正帶、印泥、文件夾各1 個、筆3支、美工刀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裁剪所列印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交予遭詐騙被害人簽名時使用等文具,但均非本件犯行直接使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被告所有後背包、衣物(含上衣2件、褲子1件、襪子1雙)及拖鞋1雙等物,僅為被告私人所有之物,顯非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3、另扣得現金9600元部分,其中6000元為告訴人所交付,已經警方扣案後發還由告訴人陳美娥具領,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告訴人簽立具領單附卷可按(第23070號偵查 卷第63頁),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已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是有關扣得被告所有3600元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1.偽造現金收據單壹張(含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壹枚、「王百合」印文、署名各壹枚) 2.偽造工作證壹個(含證件套壹個,姓名:王百合、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 3.偽造「王百合」印章/壹個 4.耳機/壹副 5.行動電話(廠牌:iPhone8)/壹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1號第23070號第23071號第24653號第24777號第27894號第29698號被 告 王映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白力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慶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賴雅瑩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宥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林宥祥於民國113年5、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紅人」、「琪琪」、「聚奕營業員」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犯,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為詐騙集團操縱或指揮者,透過通訊軟體,指派「車手」前往何處取款及取款後交付「收水」層轉至詐騙集團上游;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林宥祥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雯雯」負責招募「車手」、「收水」進入本案犯罪組織。渠等於組成、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琪琪」、「聚奕營業員」等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聯繫,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財物,「老馬識途」、「浩瀚人生」再指示附表所示車手,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取信於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拿取附表所示財物,交由收水層轉至詐騙集團上游,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南港分局報告暨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映惇於調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映惇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美娥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私文書,隨即遭逮捕之事實。 2 被告白力仁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白力仁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美娥、張玉玲、張維倫收取附表編號4至6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4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 被告陳慶宇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慶宇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鄭佩宜、陳美娥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被告賴雅瑩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雅瑩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美娥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被告林宥祥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宥祥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美娥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私文書,隨即遭逮捕之事實。 6 告訴人鄭佩宜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擷圖、車手照片 證明告訴人鄭佩宜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與被告陳慶宇,並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美娥於調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現金交付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白力仁Google移動軌跡紀錄擷圖、被告王映惇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車手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美娥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3、4、7、8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2、3、4、7、8所示現金與附表編號2、3、4、7、8所示取款車手,並收受附表編號2、3、4、7、8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8 告訴人張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玉玲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與被告白力仁,並收受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張維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收據影本、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對話紀錄擷圖、車手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維倫遭詐騙,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與被告白力仁,並收受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10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證、現金收據、扣案行動電話內擷圖 證明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詐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林宥祥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另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映惇、林宥祥另涉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二)被告5人與其他本案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及本案詐騙犯罪組 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洗錢,則被告5人為加入本案詐騙犯罪 組織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上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映惇、林宥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白力仁、陳慶宇分別向附表所示3位 、2位被害人詐取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王映惇扣案工作證(含皮套)、A5藍色版夾、A4灰色活頁夾、原子筆、美工刀、現金收據、收款收據、存款憑證、合約書、協議書、A4粉色活頁夾、行動電話;被告白力仁扣案行動電話、被告賴雅瑩扣案行動電話、被告林宥祥扣案收據、空白皮套、工作證(含皮套)、印章、修正帶、印尼、筆、美工刀、耳機、文件夾、行動電話,均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王映惇、林宥祥扣案 現金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欺款項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 之偽造私文書 1 鄭佩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LINE與鄭佩宜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佩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東SOGO台北忠孝館外 30萬元 陳慶宇 天譽國際現儲憑證收據 2 陳美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娥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美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5月14日下午6時許、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大門旁長椅 50萬元 賴雅瑩 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 3 陳美娥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至118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浦深門市附近 50萬元 陳慶宇 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 4 陳美娥 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至118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浦深門市附近 50萬元 白力仁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現今收據 5 張玉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玉玲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門口 122萬元 白力仁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6 張維倫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維倫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維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旁 13萬5,000元 白力仁 恆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7 陳美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娥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因陳美娥已起疑,而假意答應該詐騙集團成員,配合警方查緝,於右列時、地,在陳美娥將右列款項交付與王映惇後,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 113年6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王映惇(未遂)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8 陳美娥 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至118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浦深門市附近 130萬元 林宥翔(未遂) 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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