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家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家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家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滅火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確保該人頭帳戶得以順利使用,並約定游家齊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游家齊與「滅火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中央路口,向李濬安(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收取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再由游家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輪流看管李濬安直至111年12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欣哲(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濬安(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單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案帳戶所有人李濬安於111年11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口某處,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業社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業據李濬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55至267頁),而李濬安上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判決,認李濬安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係幫助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並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30號卷【下稱偵卷】第217至2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後,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8萬5,360元至本案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下稱他卷】第295至303頁、第557至56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109頁、第12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依「滅火器」指示,於111年12月2日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輪流看管李濬安(見他卷第167至169頁、第160頁),然稽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李濬安於111年12月2日來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來找我,我12月4日被抓乙情(見偵卷第160頁),可徵被告實際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李濬安之期間為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4日。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2月15日,此經認定如上,而此時被告已未實際看管李濬安,更何況李濬安於警詢時陳稱其係遭看管至111年12月11日乙情(見他卷第255頁),因此告訴人匯款時,李濬安亦早已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看管。再者,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亦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或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匯款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至被告就此部分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已如上述,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吳欣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11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之方式,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分別以LINE暱稱「王如夢」、「葉芷涵」向告訴人誆稱:下載名稱為「財豐」、「宏橘」之網路股票買賣平臺,就可以透過該平臺買賣股票云云,告訴人ㄒ依指示下載該2軟體後,「王如夢」、「葉芷涵」則陸續佯以「抽籤抽中股票」、「預約特別布局當沖」、「留倉費」、「繳納所得稅才能出金」等名義,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 8萬5,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