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洪英花、宋恩同、謝欣宓
- 被告黃羿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1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93、3289、4470、5296、8635、12574、15637、15789、22188、22426、24566、279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羿修與謝浩瑋、蔣侑庭、林彥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向高淑貞佯稱可投資獲利,使高淑貞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1 樓大廳,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假冒聯碩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尤志興」之謝浩瑋,謝浩瑋並交付高淑貞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 黃羿修、蔣侑庭則負責在附近把風。謝浩瑋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林彥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高淑貞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羿修犯罪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浩瑋於警詢、偵訊時、林彥劍、蔣侑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謝浩瑋、林彥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高淑貞受騙相關LINE對話、收據影本、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3648號指紋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之共犯收取詐欺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事由。惟被告本案所為係依指示把風,尚非對被 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論以該加重事由。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謝浩瑋、蔣侑廷、林彥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0月27日所為,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案尚 未執行完畢,與累犯之要件尚有未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㈨、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款100萬元時在場把風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且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於如附表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其為在場把風之人且卷內無證據其有經手財物,況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7時37分許,擔任面交車手,在告訴人住處1樓大廳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卷附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從確認案發時拍攝到之嫌疑人影像確實為被告本人;又告訴人當日收受面交車手交付之收據1紙,經採集指紋送鑑定,與被告之指紋並 非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 字第1126063648號指紋鑑定書存卷可參。是除告訴人指認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期日到場向被告收款,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有跟警察說伊不記得收款的人長相等語。綜上,既無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難逕認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罪嫌。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3日繫屬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02號判處罪 刑,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 沒收 112年10月27日由共犯交付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27986號卷第11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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