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瑋
義務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瑋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瑋(原名:張浩賢)、甲○○、丙○○、丁○○(前三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判決確定)、方皓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廖彣軒(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從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特蘭斯酒店」消費後,廖彣軒、甲○○及方皓平從馬路旁共乘計程車離開時,適有不認識之酒客吳棕萁、吳棕睿因酒醉,誤以為此計程車無人乘坐,而將後車門開啟,廖彣軒、甲○○遂與吳棕萁、吳棕睿發生爭執,方皓平則遭拖出車外,遭揍1拳而倒在地上。甲○○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及交通往來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與丙○○、丁○○、廖彣軒及被告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甲○○、廖彣軒先後下車,廖彣軒徒手毆打吳棕睿。吳棕萁因見胞弟吳棕睿遭毆打而回擊廖彣軒;甲○○則持自備之辣椒水朝吳棕萁方向噴灑,但沒噴中,遂將該罐辣椒水往吳棕萁丟擲,再徒手毆打吳棕萁頭部。在旁邊騎樓之丙○○則叫囂助勢;丁○○則隨手將路邊之橘色桶子砸向吳棕睿;被告則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朝吳棕萁揮刺(吳棕萁、吳棕睿均未提出傷害告訴)。甲○○、被告則從本來要乘坐之計程車旁一路追打吳棕萁至對向車道,行經該路段之駕駛、騎士、路人均目睹此混亂場面。甲○○、丙○○、丁○○、廖彣軒及被告以此強暴、在場助勢等行為,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被告主動交出隨身折疊刀1把予警方扣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倘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被告」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光碟影像,於員警詢問之對象實為冒用張育瑋名義之「謝侯緯」(詳後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傳喚「張育瑋」未到,即以「張育瑋」為被告提起公訴,依前揭見解,本案實際審判對象自為起訴書所載之「張育瑋」,而非「謝侯緯」,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112年6月8日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棕萁、吳棕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方皓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折疊刀一把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案發時不是伊在現場,聽朋友說是謝侯緯冒用伊的名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實際上並不在場,有遭冒名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影像,受詢問人自稱「張育瑋」,並陳報張育瑋之姓名年籍資料,然其左手前臂有英文字母圖案,右手前臂有花紋圖案,顯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臂特徵及勘驗被告於114年4月30日通緝到案時警詢影像檔案中,被告手腕以上前臂並無刺青之特徵不符,有本院11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前開勘驗影像截圖、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等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9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冒名者為謝侯緯等語,經查謝侯緯之戶籍照片,確與112年6月8日警詢影像中受詢問人臉部特徵相符,有前開筆錄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中「被告」於112年6月8日警詢中之供述,實係被告以外之人(謝侯緯)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被告張育瑋之自白,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張育瑋是否有到場之證明。
㈡、次查證人甲○○、丙○○、丁○○、方皓平、吳棕萁、吳棕睿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提及當日在場之共同行為人是否為「張育瑋」;而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翻拍畫面截圖,因人物影像過小,亦無從辨識臉部以確認是否為被告張育瑋。是起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以前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職權告發部分:謝侯緯於112年6月8日冒用被告名義接受員警詢問時,有偽造被告張育瑋之原名「張浩賢」名義簽名、捺指印,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七、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按,難認其不到庭有正當理由,又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