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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其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其謙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李楚君擅自移動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告訴人侮辱出言稱「幹你娘」、「白癡」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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