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謝欣宓
- 被告陳含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含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含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45196號卷第17至21頁)」及 被告陳含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四、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持美工刀行竊僅係竊取電纜線之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程度尚輕,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將變賣所得價金交由員警扣押(詳後述),足見悔悟,綜衡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本案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持美工刀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將本 案竊得之銅線變賣之1萬5,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0號被 告 陳含青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含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持客觀上得為兇 器使用之美工刀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3巷之工地(青年住宅B1發電機房內) 後,近而竊取工地內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再以美工刀卸除電纜線外皮後, 將其內之銅線(價值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搬運至上開機 車上,復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工地負責人林紘志察覺電纜遭竊後,乃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陳含青主動交付其變賣銅線之所得1萬5,300元。 二、案經聯邦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含青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進入本案工地行竊,再前往板橋區將切得之電纜線內銅線變賣,而得款1萬5,3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紘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工地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含扣案之1萬5,3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之物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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