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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聆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石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張國強告訴被告林明聆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林明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聆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國強發生行
    車糾紛,林明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搖下車窗,並當場對張國強辱罵稱「
    幹你娘」,足以毀損張國強之名譽。
二、案經張國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聆於警詢已坦承有罵幹等語,惟辯稱係發洩情緒,
    然上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張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且有告訴人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所公然侮辱案蒐證照片、本署113年3月
    26日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係刻意對告訴人為辱罵
    之言詞,其上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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