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聆
- 選任辯護人
- 陳威駿律師
石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張國強告訴被告林明聆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林明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聆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國強發生行
車糾紛,林明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搖下車窗,並當場對張國強辱罵稱「
幹你娘」,足以毀損張國強之名譽。
二、案經張國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聆於警詢已坦承有罵幹等語,惟辯稱係發洩情緒,
然上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張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且有告訴人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所公然侮辱案蒐證照片、本署113年3月
26日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係刻意對告訴人為辱罵
之言詞,其上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