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緯謙、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緯謙依其生活經驗可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 曝光,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 他人而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 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嗣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周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旋轉拍賣有限公司註冊「juioherma944848」 帳號,並以本案門號完成簡訊驗證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以上開帳號,在旋轉拍賣購物網站私訊黃思媛,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然結帳有誤,再以LINE帳號「客服專員-陳志雄」要求黃思媛辦理匯款並 重新認證等語,使黃思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3萬1,138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二、案經黃思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緯謙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林緯謙固坦認其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之出售予給不詳姓名之人,收取對方3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不知道被拿去做犯罪使用,以為對方只是認證遊戲之類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黃思媛並對其施以詐術,使黃思媛因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1,138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思媛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旋轉拍賣「juioherma944848」帳號、LINE帳號「客服專員-陳志雄」對話紀錄擷圖、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1992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113年1月9日旋轉拍賣函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551991號電子郵件及附件各1份、113年5月30日旋轉拍賣函覆本署北檢景113偵16516字第1139048618號函文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25歲,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其國中畢業,有社會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他人要求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SIM卡之要求,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況且尚給付金錢而換取其申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惟竟仍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既無法提供 其所交付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相關資料,又對於 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如何被使用無法掌握,自有容任他 人使用該門號SIM卡之意思甚明。綜上,被告對於系爭門號 會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未扣案之3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