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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瀚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瀚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馮振義與馮瀚鋒為父子,馮振義並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實際負責人。馮振義、馮瀚鋒並無還款之能力,亦無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之建物(過戶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號13樓之1,下稱本案建物【含所坐落之土地,下同】)用以擔保借款之真意,竟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時,由馮振義向楊梅誆稱:本案建物可以作為其向楊梅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擔保,倘未於約定期限内返回借款,即於1個月內移轉總價826萬元之本案建物予楊梅云云,致楊梅陷於錯誤,遂於106年8月24日與馮振義、馮瀚鋒共同簽訂成屋買賣合約書(下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200萬元予馮振義。而馮振義、馮瀚鋒明知本案建物已與楊梅有上開約定及已收取款項,隨即又於106年10月23日將本案建物出售予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麗公司)。嗣因借款期限屆至,馮振義並未依約還款,楊梅遂要求馮振義應移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本案建物,馮振義竟稱本案建物已出售予他人無法辦理過戶,馮振義乃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楊梅作為擔保。隨後楊梅於上開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提示上開支票,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楊梅旋即再次要求馮振義還款,馮振義竟不予理會並拒接電話,甚至避而不見,楊梅始驚覺受騙。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4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246至247頁、第249頁),核與證人李勇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98號卷【下稱他卷】第149至150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鼎麗公司所簽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同案被告馮振義所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75頁、第83頁,本院111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卷第15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振義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振義共同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業務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並未經手200萬元款項,款項不是我拿走的乙情(見本院卷第72頁、第247頁、第250頁),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分得上開款項或另外取得其他報酬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要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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