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7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蕭宗君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手段、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及開白牌車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惟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未能證明具體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就3,000元之範圍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將該螺絲起子置於摩托車裡,車子目前在哪裡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依目前全案卷證既無從知悉該螺絲起子在何處,復無證據可證該螺絲起子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1號
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因缺錢花用,乃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某時,攜帶
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伺機行竊,後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吳建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店招牌:轉角有間娃娃屋莊敬二號店)
時,見該店內無人而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撬
開店內蕭宗君管理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台鎖,繼而取出機台內
零錢箱並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3,000餘元得手,旋騎乘機車
逃離。嗣蕭宗君發覺娃娃機檯內現金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宗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20日,前往上址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機台鎖竊取其內零錢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宗君之指訴 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檯內零錢遭竊之事實。 3 「轉角有間娃娃屋莊敬二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行竊之過程及前後動線 4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
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