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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1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弘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弘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弘郁與告訴人黃子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一段與開封街二段交岔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以「幹你娘」、「想去死啊」、「想趕著去死啊」之穢語辱罵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案發現場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蒐證照片及檢察官複勘報告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首揭時、地口出「幹你娘」、「想去死啊」、「想趕著去死啊」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車內,車窗緊閉,是在這樣的狀態說這些話,是告訴人擦撞我,我針對被撞的事情才在車內罵這些話,而且是後來我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告訴人聽到才去提告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本院雖不認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但憲法法庭對法律違憲審查結果亦等同法律,依法治國原則,本院仍應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審判。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首揭時地口出口出「幹你娘」、「想去死啊」、「想趕著去死啊」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調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見審易卷第44頁至第45頁),然以前置辯,否認其係在車窗放下之公然場合為之,強調係在車內發洩情緒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音)檔案,明顯聽得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如附表所示,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憑(見調偵卷第23頁)。從被告口出首揭穢語之完整對話脈絡觀之,可見係其與告訴人爭吵對話中所陳述,並非個人呢喃獨白,衡情被告必係在車窗搖下之情形下與告訴人對話,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其當時有開窗等語(見偵卷第9頁),資可補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案發時其與告訴人在各自車內,被告係搖下車窗說這些穢語等語(見審易卷第27頁)之真實性。職是,被告係在搖下車窗時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衡情所述內容必係針對告訴人為之,被告辯稱係在車窗緊閉之車內發洩個人情緒云云,並非事實。

㈢惟縱認定被告係在搖下車窗時對告訴人口出穢語,然本件發生起因,經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一致陳稱係因各自駕駛小客車在首揭交岔路口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而生,被告因不滿其所駕駛之新車發生事故,主觀上認係告訴人過失所致,因而於情緒激動下對告訴人口出首揭穢語。衡情被告所為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加以二人前不相識,遑論存在宿怨,應認係被告情緒不滿之下之失言,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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