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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宋恩同

  • 當事人
    張詒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詒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詒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日幣肆佰柒拾肆萬元、美金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詒智於民國112年間在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聯 公司)任職,擔任董事長司機職務。三聯公司另有關係企業吉聯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聯公司)、帝法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法斯公司)、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聯公司)。而三聯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3設有大辦公室,其內主要為三聯公司、吉聯公司及帝 法斯公司之員工辦公區域(下稱三聯公司大辦公區,張詒智及附表一編號5至12之三聯公司員工之辦公位置即設在此處 ),另於三聯公司大辦公區外另隔出數個邊間,其中之一為三聯公司、吉聯公司及帝法斯公司之統一財務室(下稱三聯公司財務室),放置三聯公司、吉聯公司、帝法斯公司部分財物及零用現金;其中之一則為多聯公司辦公室(下稱多聯公司辦公室,附表一編號13、14多聯公司員工及附表一編號15多聯公司董事長特助羅云遙之辦公座位即設在此處),除供部分多聯公司員工辦公外,另放置多聯公司部分財物及零用現金。張詒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從112年7月3日晚上9時16分許至同年8月27 日凌晨12時40分間,利用平日下班或假日無人在上開辦公區域之機會,至少於同年7月3日、6日、9日、12日、14日、15日、17日、19日、22日、24日、25日、29日、30日、8月2日、11日、14日、16日、18日、22日、24日、26日、27日某時,或係逕在三聯公司大辦公區內以不詳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5至12被害人個人所有或保管之現金財物;或係以不詳方式 進入三聯公司財務室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放置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現金財物;或係以卡片伸入門縫開啟喇叭鎖之方式進入多聯公司辦公室,以不詳方式竊取放置其內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多聯公司零用金、附表一編號13、14被害人所 有財物及附表一編號15由羅云堯所保管多聯公司日籍董事、監察人之個人財物得手。嗣因附表一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調取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張詒智為董事長司機,卻於辦公室下班或假日期間進入三聯公司大辦公室,更有走向或試圖開啟與其職務內容毫無關連之三聯公司財務室及多聯公司辦公室之異常舉動,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聯公司、吉聯公司、帝法斯公司、多聯公司委請稽核主管施雯玲訴由;羅云堯委請陳思合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詒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調院偵緝69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4頁、審 易卷第7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56頁、第161頁),核與三聯公司、吉聯公司、帝法斯公司、多聯公司共同告訴代理人施雯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偵38278卷第9頁至第13頁、調院偵4713卷第19頁至第20頁、審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38頁)、被害人兼多聯公司告訴代理人李美瑤、張芳綾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審易卷第3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38頁)、告訴人兼多聯公司代理人羅云遙及其告訴代理人陳思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見他10409卷第53頁至第54頁 、偵6177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審易卷第3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38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竊盜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8278卷第15頁至第18頁、他10409卷第81頁至第87)、監視器勾稽被告異常出現首揭辦公區域時間整理表(見偵6177卷第93頁至第98頁、他10409卷第17頁至第20頁)、 羅云遙提供之多聯公司日籍董監事獎金明細、匯款單、董監事津貼明細(見偵6177卷第35頁至第70頁)、被告刷卡記錄(見他10409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73頁至第80頁)、被告 應徵履歷表(見他10409卷第21頁至第22頁)、三聯公司財 務室、三聯公司大辦公區、多聯公司辦公室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見他10409卷第13頁、偵6177卷第95頁至第99頁) 、三聯公司、吉聯公司、帝法斯公司、多聯公司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見調院偵4713卷第47頁至第58頁)、施雯玲提供被告償還金額表、三聯總公司同仁遺失物品及金額調查表(見審易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27頁)、被告於112年8月29日 手寫書立之自白書、還款計畫書影本、三聯科技薪資扣取同意書(見偵38278卷第19頁至第31頁)、被告金融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見偵卷緝2313卷第61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從112年 7月3日晚上9時16分許至同年8月27日凌晨12時40分間,多次前往同一辦公地點實施竊盜犯行,侵害法益接近,依現有證據也難切割其各於何日竊取附表一何財物,應認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被告以一接續竊盜行為,分別竊取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有或保管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即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15 所示財物部分,與本案經論罪之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物部分,具有接續犯1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 竊取附表一編號5至14被害人所有或保管財物部分,雖未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載明,然經告訴代理人施雯玲、被害人張芳綾、李美瑤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在卷(見審易卷第34頁),並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被告亦坦認在卷(見審易卷第121頁),堪以認定,而本院認與本案起訴部分 具有接續犯1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值中壯之年,於109年6月間即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又於109年任職偉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司機期間,侵占公司汽車等財物,所犯業務侵占罪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728號、第19102 號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因貪圖錢財,利用在三聯公司任職而得進出三聯公司大辦公室區之機會,密接竊取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有或保管之財物,竊取總價值極高,除使各被害人承受財產損失外,更破壞首揭各公司之營業安穩,敗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三聯公司透過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涉有重嫌後對其質問,被告雖即坦白並於112年8月28日出具自白書,同意以薪資及其他應受領金額用以抵償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損失(然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縱經抵償後仍 有金額新臺幣4,755元未獲清償),表達認錯悔悟之意(見 偵一卷第19頁至第29頁),竟又於不久後本案偵查期間之113年5月至6月間,改應徵另案被害人陳朝琴之司機職務,同 樣利用執行職務機會,竊盜陳朝琴個人及公司財物,光竊取現金部分即高達新臺幣102萬元,另有高價珠寶、鑽錶等財 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8號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然本院認該確定判決之量刑顯然忽視被告竊取金額甚高,被告雖與被害人和解但全未賠償,甚被告於該案還係本案偵查中所犯等量刑因子,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僅4月,顯屬不當之輕縱,本院自不予參考該案之量刑, 特此敘明),根本是職業級「應徵司機」慣犯,應認被告犯後無任何悔過真意,犯後態度惡劣,而其於本案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表二所示,然僅遲付第1期款項後即未再 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69頁),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持續之時間、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共計竊取新臺 幣148萬6742元、日幣474萬元、美金3,100元,其中以薪資 及其他應受領金額抵償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之新臺幣9萬8745元、附表二和解各支付第一期金額共新臺幣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外,餘款新臺幣136萬7,997元、日幣474萬元、美金3,1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遭竊財物): 編號 所有人或保管人 竊取物品 1 三聯公司 新臺幣3萬1,000元 2 帝法斯公司 新臺幣1萬9,700元 3 吉聯公司 新臺幣5萬2,800元 4 多聯公司 新臺幣7,458元、日幣50萬元、美金3,100元 5 王敬淳 新臺幣2,000元 6 吳雅萍 新臺幣900元 7 陳金旻 新臺幣1,200元 8 劉芷秀 新臺幣700元 9 謝孟熹 新臺幣2萬9,400元 10 嚴獻民 新臺幣1,800元 11 黃美金 新臺幣200元 12 林美宏保管之三聯公司董事長個人金額 新臺幣6萬7,000元 13 張芳綾 新臺幣6,800元 14 李美瑤 新臺幣2萬4,000元 15 羅云遙保管之日籍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薪資 新臺幣124萬1,784元、日幣424萬元 附表二: ㈠被告應賠償吉聯公司、王敬淳、吳雅萍、林美宏、陳金旻、劉芷秀、謝孟熹、嚴獻民、黃美金共10萬7,955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㈠各被害人之受償比例及金額,由其等自行協議。  ㈢被告應賠償張芳綾6,8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39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應賠償李美瑤2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39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應賠償多聯公司21萬0,458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萬2,21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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