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危逸承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及少年茅○豐(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由警
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9月22日
上午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特蘭斯酒店聚
會結束欲離去時,見乙○○及其女友坐於6樓之沙發區休息,
因細故雙方突發生衝突,甲○○、丙○○及少年茅○豐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頸部及右肩鈍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前揭時、地在場起衝突之事實。 3 同案少年茅○豐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丙○○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證明案發經過情形。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與少年茅○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