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紀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號
被 告 王紀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紀仁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
京東路2段與吉林路口處,因與郭政誠發生行車糾紛,竟當
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以:「幹恁娘」此足以侵害個
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郭政誠。
二、案經郭政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紀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辯稱:因當時告訴人郭政誠駕駛車輛左轉後卻未沿內側車道行駛,反而開到外側車道致差點要撞到伊,伊感受到生命受到威脅,才一時氣憤口出上開話語等語。 (二) 告訴人郭政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