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宜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宜慶因酒醉而與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許藝鐘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2時51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先手拍桌後再以「幹恁娘」等語,辱罵許藝鐘,足以貶損許藝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藝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宜慶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4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沒有罵髒話,而且其是被人恐嚇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藝鐘、證人林安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乙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