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育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育慶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育慶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25房屋之租約問題與該屋屋主即告訴人何健誠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房屋門外之公共區域,當場以:「幹」、「屎恁娘」、「臭膣屄(音似機掰)」此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蒐證畫面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於警詢、偵訊時均不否認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首揭惡言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㈡依卷內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蒐證畫面光碟檔案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不休,確在本案房屋內及屋外即7樓電梯口外,對告訴人口出「幹」、「屎恁娘」、「臭膣屄(音似機掰)」等語。然縱電梯口外屬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住戶共用空間,然使用情形相對封閉,通常僅7樓住戶出入自己房屋時會行經,從而被告於此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是否屬於「公然」為之,已非無疑。此外,依被告於偵訊所陳案發經過,無非係不滿飼養寵物及空間坪數等事項與租屋廣告不符,遂表示不願承租,而告訴人因不滿前來帶看房屋已浪費其時間成本及交通費用,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乙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被告問我可否養貓狗,他要我問合夥人,我合夥人說可以,但後來被告卻反悔不租,我說不租就直說就好,為何還要我去問可否養貓狗,後來被告就惱羞成怒,對我破口大罵等語(見審易卷第47頁)相符,從而被告於爭吵中脫口而出首揭惡言,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