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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9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樟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文樟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興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上開部分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經起訴涉犯強制罪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7號
  被   告 李文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樟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因認羅興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265號公車自其左前方向右切換車道而擠迫渠行進路線,
    遂心生不滿,於行經中華路1段202號前,見羅興陽因前方號
    誌轉為紅燈而停下公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機車倚靠在
    羅興陽駕駛之公車右側車身,並趨前至公車前門處,多次以
    手敲擊公車車身,並用腳踢公車前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
    興陽自由行駛之權利;李文樟見羅興陽,復基於公然侮辱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以「幹你娘機掰
    」之不雅言詞辱罵羅興陽,足以貶損羅興陽之人格評價。嗣
    經羅興陽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興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樟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駕駛之公車將其機車夾在車道上云云。 2 告訴人羅興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行駛及遭被告辱罵之事實。  3 告訴人駕駛之公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行駛及遭被告辱罵之經過。  4 被告提出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行駛,導致被告機車捲入告訴人駕駛公車下,妨害告訴人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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