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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2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剛
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剛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松筠、雷作富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2號
  被   告 蘇  剛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剛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當時並未開放
    非師生進入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螢橋國中不特定人均
    得見聞之校內操場運動,為該校教師劉松筠發現。劉松筠前
    往勸導蘇剛離開螢橋國中。詎蘇剛竟基於公然侮辱劉松筠之
    犯意,當場以「你有病」等語辱罵劉松筠,該校警衛何忠興
    前往勸解,另名教師雷作富亦到場協助處理。詎蘇剛承前公
    然侮辱劉松筠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劉松筠後
    ,足以貶損劉松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蘇剛見雷作富持手機
    錄影蒐證,另基於公然侮辱雷作富之犯意,當場以「你有病
    」等語辱罵雷作富,足以貶損雷作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松筠、雷作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螢橋國中」運動時,經告訴人劉松筠、雷作富告知該時段校園不開放,爭執中以「你有病」等語辱罵告訴人劉松筠,並與告訴人劉松筠、雷作富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松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告訴人劉松筠勸告被告離開「螢橋國中」操場時,遭被告以「你有病」、「幹你娘」等語辱罵之事實。 3 告訴人雷作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1.告訴人雷作富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你有病」等語辱罵之事實。 2.告訴人劉松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辱罵「幹你娘」等語辱罵之事實。 4 證人何忠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劉松筠之事實。 5 告訴人雷作富手機蒐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報告一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劉松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分別辱罵告訴人劉松筠、雷作富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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