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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瀚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0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瀚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瀚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言語侮辱之行為情節及侵害告訴人吳明達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02號
  被   告 劉瀚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文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早上8時3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號之家樂福桂林門市3樓廁所外,因不滿家樂福桂
    林門市職員吳明達,關切其與另名客人之糾紛,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聞之空間,對吳明達辱
    稱「幹你娘」,足以貶損吳明達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吳明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瀚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家樂福桂林門市與某名男子在廁所內爭執,出廁所後有辱罵該男子。伊有罵人,但不記得罵的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明達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家樂福桂林門市職員張嫚玲、游耀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4 家樂福桂林門市112年2月20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像數張。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家樂福桂林門市3樓廁所外,與告訴人發生對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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