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詩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錢詩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言語侮辱之行為情節及侵害告訴人張雅淋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業已向本院表明沒有要求償,希望被告受到處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診所人員,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64號
被 告 錢詩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詩涵與張雅淋(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
)素不相識,緣張雅淋於民國112年8月1日17時許,在Ubere
ats外送平臺而接獲錢詩涵之餐點訂單後,復於同日18時許
,將餐點送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並向錢詩涵詢問
是否能下樓取餐,惟因錢詩涵不願接受,雙方乃在上址1樓
門口發生爭執。詎錢詩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
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場合,公然對張雅淋出言辱罵稱:「態
度那麼差,不要做外送員,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張雅淋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雅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詩涵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稱:「態度那麼差,不要做外送員,幹妳娘」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雅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蒐證檔案、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