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偕同家人就醫過程中需負擔費用進行檢查事宜,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為智慮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社會閱歷,如遇有疑惑事宜,當應理性、理智詢問、協調、溝通,動輒發怒,在公共場合以損害他人名譽之言語侮辱告訴人,宣洩怒氣,使告訴人難堪,損毀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所為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聯繫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提出父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號
被 告 吳玫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玫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陪同其母王懿興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因
不滿其母因聽覺障礙需做第二次自費檢查才可申請鑑定補助
,經醫護人員一再說明仍然情緒激動對護理師咆哮,於醫師
余宗哲前來制止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
分許,在萬芳醫院2樓耳鼻喉科診間外之公共場所,向正在
職行醫師職務之余宗哲辱駡「你算什麼屁、余宗哲你沒家教
」等語,足以貶損余宗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余宗哲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宗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玫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帶其 母王懿興前往萬芳醫院就 診,且不滿其母已符合聽 障補助之條件,但是需要 做第二次一樣的自費檢查 ,所以很生氣,告訴人余 宗哲醫師突然冒出來指著 伊說「好了,不要吵了」 ,伊很憤怒所以說了一 些不好聽的話。 2.伊好像有駡「你算什麼 屁!余宗哲你給我記著, 你這什麼家教」等語,但 伊記不太清楚了。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宗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杜吉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有在萬芳醫院耳鼻喉科診間外對告訴人駡:「你就是個屁」等語。 4 證人吳惠絹於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有在萬芳醫院耳鼻喉科診間外對告訴人駡:「你就是個甚麼屁」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公然辱駡告訴人之行為,尚
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惟(一)按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係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6 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醫
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106年5月10日
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
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足見修正
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圍擴及原構成
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之同次修正之醫
療法第24條第2 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為保障病人就醫安
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於
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
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
、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規定:「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解釋,同法第106條第3項
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乃立法者有意之省略甚
明。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
,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
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
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
「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
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公然
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脅迫、恐嚇之相
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不法構成要件範
圍,先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二)查被告前開言詞,係公然抽象謾罵、嘲
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請論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已認定如前。然公然侮
辱非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範圍,自無從再繩以
該條項之罪名。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