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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素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素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素惠、蔡國富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號集合公寓大樓之1樓、2樓鄰居,雙方素來不睦。詎林素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起至4時10分止,在不特定人均可共同見聞之蔡國富住處外樓梯間,出言對蔡國富辱接續辱稱:「(閩南語)你這個沒路用的」、「你們不要臉到什麼程度、不要臉、未進化、你們家的人是不是都未進化」、「你不要臉,你這個人最不要臉」、「這種沒用的人渣」、「不要臉的男人」等語,足以貶損蔡國富之人格尊嚴與名譽。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蔡國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之錄影(音)影像光碟1片。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

㈣被告林素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然與鄰里間相處不睦,仍應以理性方式處理,率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地點,以前揭言詞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被告行為仍屬可議。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到庭表示無和解意願,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智識程度與社經地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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