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宋恩同
- 被告程錫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49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之消費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李艷波」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程錫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在李艷波所經營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騰沖波妞雲南美食店內,乘 店主李艷波未及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李艷波所有並置放在櫃檯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旋逃離現場。 ㈡程錫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明知未經李艷波同意或授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 時25分許,持附表編號5之簽帳金融卡,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黑橋牌萬華店消費,並佯裝係李艷波本人,在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位上,偽簽「李艷波」之署押1枚而 偽造該簽帳單,表彰為真正持卡人消費之意,旋交予該店店員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同意程錫善刷卡消費,交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180元之商品予程錫善,足生損害於李艷波、該商店及發卡金融機構管理簽帳金融卡之正確性。嗣李艷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李艷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 ㈢中華郵政公司消費簡訊通知、簽帳單影本。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示2罪,其犯罪對象不同,時 間、地點均可分,應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件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本次又冀圖不勞而獲,竊盜並盜刷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告訴人承受帳戶遭扣款之金錢上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雖表示有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1萬至2萬元,初中畢業,無需扶養之親屬,目前自己一個人住,戶籍址是女兒的房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2罪,無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本院即衡諸各罪之罪名,犯罪間隔時間、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於犯罪 事實要旨㈡犯行詐取相當於1萬6,180元之財物,均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偽造之 「李艷波」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金融卡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固屬 於其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李艷波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案發後被告亂丟,有被他人撿到,有拿回此部分物品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事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毋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1 黑色皮包1個(價值1,000元) 2 現金共5萬0,600元 3 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 4 鑰匙及遙控器各1副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