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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語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4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語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語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以傷害之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46號
  被   告 許語辰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語辰於民國112年5月29日7時53分許,因酒後路倒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
    愛醫院)急診室就醫,由醫事人員即護理師吳秀錦執行靜脈
    注射時,竟基於傷害、施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之犯意,用牙齒咬傷吳秀錦右側腋下,致吳秀錦受有右側
    腋窩瘀傷擦傷約2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秀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吳秀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被告許語辰於上揭時、地於告訴人對其靜脈注射時,有咬傷告訴人,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行為,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事實。  3 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遭咬傷之照片2張 告訴人執行醫療時,遭被告咬傷之事實。  4 仁愛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70852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 告訴人執行醫療時,遭被告咬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
    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
    法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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