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韶恩、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韶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56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王詳平」、「普普」、「小刀」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本案兩次向告訴人甲○○○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於密切之 先後兩日內,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以避免過度評價,起訴書認屬數罪,容有誤會。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並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物流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75頁,審訴字卷第46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明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取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供證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收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計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被告於警詢中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字卷第2 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本次車手工 作之報酬,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對於所提領已上繳之贓款並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甲○○○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7月10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77萬元自113年8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1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收據 1張 「富隆證券」印文1枚、「鄭淑華」印文1枚。 2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收據 1張 「富隆證券」印文1枚、「鄭淑華」印文1枚。 3 富隆證券保密協議 1本 「富隆證券」印文共4枚、「鄭淑華」印文共4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7號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詳平」、「普普」、「小刀」等人所屬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萬8000元之對價,負責收取詐騙 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 12年9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Line成立投資股票群組,並以暱稱「黃靜怡」、「林家緯」與甲○○○聯繫,佯稱下 載富隆證券APP並以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112年9月6日23時 許先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頂樓,拿取自稱「普普」之人 所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保密協議書、工作證及工作機後,並依「小刀」之指示,於112年9月7 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由乙○○向甲○○○ 出示「富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自稱是「富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向甲○○○收取60萬元後,交付 偽造「富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甲○○○。乙○○取得上 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之詐欺集團人員「小刀」之指示拿到面交地點附近公園廁所內放置,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乙○○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112年9月7日23時 許先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頂樓,拿取自稱「普普」之人 所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保密協議書後,並依「小刀」之指示,於112年9月8日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廳,由乙○○向甲○○○出示「富 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自稱是「富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向甲○○○收取40萬元後,交付偽造「富 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甲○○○。乙○○取得上開款項後 ,隨即將上開款項之詐欺集團人員之「小刀」指示拿到面交地點附近公園廁所內放置,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甲○○○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存款存摺明細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並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 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前後兩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偽造之收據等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 其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