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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維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維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行為情節及造成損害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冷氣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餐食及住宿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住宿利益 二 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餐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07號
  被   告 黃維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辰明知其並無支付旅館住宿、餐費之資力及意願,竟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偕同其女友李琦瑄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由登峰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薇閣精品旅館大直
    館,佯稱欲至該旅館休息,並先行支付休息費用新臺幣(下
    同)1,500元,於進入旅館房間後,再聲稱欲將休息改為住
    宿至隔日中午,會於隔日付款云云,使該旅館櫃臺人員陷於
    錯誤,同意其住宿該旅館,期間黃維辰並向該旅館點餐1,00
    0元之餐點,直至翌日12時許,該旅館櫃臺人員告知黃維辰
    辦理退房及結清住宿費、餐費共9,000元,黃維辰始坦承其
    身上並無現金及信用卡可支付,推託將請家人送款結帳,另
    於同日16時許撥打119呼叫救護車聲稱李琦瑄懷孕跌倒需由
    其陪同緊急送醫,旅館人員迫於無奈,僅得要求黃維辰簽立
    切結書後,讓其先行離去。嗣黃維辰離開後始終未結清上開
    費用,旅館人員幾經催討,其亦置之不理,始悉遭騙。
二、案經登峰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維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入住上開旅館未支付費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明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消費明細及被告簽立之切結書1份 被告切結承諾支付住宿費、餐費之事實。 4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入住資料表及入住、離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李琦瑄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 李琦瑄於112年8月26日17時許由被告陪同搭乘救護車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之事實。 6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事件處理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維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取上開旅
    館提供之餐點及住宿利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其詐得之住宿利益及餐
    點費價值共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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