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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王星富

  • 被告
    彭謙宇黃鵬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謙宇 黃鵬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騰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8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謙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黃鵬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5行所載「明知自己並無交付借款之真意」,補充更正為「明知其等並無貸與金錢之真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所載「彭謙宇、黃鵬倫與spider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補充為「彭謙宇、黃鵬倫與spider等4人,明知其等並無 貸與金錢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謙宇、黃鵬倫(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55頁、第8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彭謙宇、黃鵬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彭謙宇、黃鵬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彭謙宇、黃鵬倫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彭謙宇、黃鵬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謙宇、黃鵬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按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參以被告彭謙宇、黃鵬倫與告訴人蔡慧嘉、林家緯聯繫、施以詐術之具體情節,係告訴人蔡慧嘉、林家緯於「找金主」、「富裕金融通司」等網路平臺留言或填寫資料後,由不詳之人與告訴人蔡慧嘉、林家緯以一對一方式之聯繫,尚難遽認被告彭謙宇、黃鵬倫及spider等4 人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卷內又無證據可認上開網路平臺係由spider等4人或被告彭謙宇、黃鵬倫所架設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彭謙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spider等4人 ;被告彭謙宇、黃鵬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spider等4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彭謙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彭謙宇、黃鵬倫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等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本院審酌被告彭謙宇、黃鵬倫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彭謙宇已分別與告訴人蔡慧嘉、林家緯以3萬元、2萬5,000 元達成調解;被告黃鵬倫亦已與告訴人林家緯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被告2人皆已依照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告訴人蔡 慧嘉、林家緯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款憑證2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9至91頁),足認被告2人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 並盡力彌補告訴人蔡慧嘉、林家緯所受損害。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2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彭謙宇所犯各罪及被告黃鵬倫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謙宇、黃鵬倫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分別與「劉男」及spider等4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蔡慧嘉、林家緯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蔡慧嘉、林家緯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彭謙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鵬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彭謙宇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彭謙宇、黃鵬倫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審酌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慧嘉、林家緯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迭經論述如前,可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並已展現其等彌補及善後之誠意,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彭謙宇、黃鵬倫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黃鵬倫所有,此據被告黃鵬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一第250頁 ,本院卷第82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72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二第35至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黃鵬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3萬7,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黃鵬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被告黃鵬倫之犯罪所得,然衡以被告黃鵬倫、彭謙宇業已分別與告訴人林家緯以2萬5,000元、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前已敘及,因此被告2人賠償 之金額已逾告訴人林家緯之損失,可認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實質填補,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彭謙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未獲有報酬乙情,亦據被告彭謙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藍色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彭謙宇 二 紫色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黃鵬倫 三 銀色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黃鵬倫 四 玫瑰粉色蘋果廠牌iPhone 6行動電話1支 黃鵬倫 五 黑色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黃鵬倫 六 現金1萬元(仟元鈔票10張) 黃鵬倫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68號被   告 彭謙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鵬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謙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姓劉男子(下稱「劉男」)、暱稱「spider」、「吳小姐」、「小孔子」、「林小姐」(下稱spider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 並無交付借款之真意,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spider」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33分許,於該集團line群組內提供取自網路平台(1)(即「找金主」平台)之蔡慧嘉借款需求資訊,交由「劉男」於同日上午 撥打電話邀約蔡慧嘉見面洽談貸款事宜,再由彭謙宇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主楊鎬澤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5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搭載「劉男」前往臺北市萬華區 西園路261巷口與蔡慧嘉見面,並請蔡慧嘉上車,由「劉男 」與蔡慧嘉洽談貸款,「劉男」向蔡慧嘉表示因為雙方沒有往來紀錄、希望蔡慧嘉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雙方往 來紀錄證明,再由彭謙宇當場製作貸款接洽紀錄(紀錄上記 載:「負責資料人員:范」),致蔡慧嘉誤信交付款項即可 取得10萬元貸款,而同意交付款項,隨即由彭謙宇搭載蔡慧嘉前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4萬元,再將前開款 項交付「劉男」。 二、彭謙宇、黃鵬倫與spider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吳小姐」於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在該集團line群組內提供取自網路平台(2)(即「富裕金融公司」平台)之林家緯借款需求資訊,交由暱稱「小蔡」之人聯繫林家緯,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由彭謙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黃鵬倫,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安東街與復興南路1段122巷口與林家緯見面,先由彭謙宇在車上詢問林家緯所需貸款金額,再由黃鵬倫表示借貸金額過高、須提供款項作為雙方曾經往來證明,彭謙宇並在駕駛座上製作借貸洽談紀錄,致林家緯誤信交付款項即可取得22萬元貸款,而下車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附近(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12弄路口)交付3萬7,000元現金予彭謙宇 。嗣因蔡慧嘉、林家緯交付上開款項後,上開貸款方即失去聯繫,始悉受騙。案經林家緯報警處理,而由警方持搜索票於112年2月15日前往彭謙宇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 住處(下稱W春城住處)、本案汽車上執行搜索,扣得彭謙宇 、黃鵬倫持用之手機5支等物,並對前開手機(iPhone 6a【A1688】,IMEI:000000000000000)進行鑑識,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蔡慧嘉、林家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謙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一第65、71頁、第201頁、第246頁、偵卷二第166頁) 1.被告彭謙宇於111年9月22日搭載綽號「胖胖」之被告黃鵬倫與告訴人林家緯見面,惟辯稱:雙方於上開時地見面時,僅有因借錢發生爭執,後來不了了之,並未取得告訴人林家緯交付之3萬7,000元款項等語之事實。 2.被告彭謙宇對110年11月10日借款人(即告訴人蔡慧嘉)所指訴遭詐騙4萬元之上開過程,均辯稱:忘記了,且否認有取得告訴人蔡慧嘉交付之4萬元款項之事實。 3.楊鎬澤之本案汽車係由被告彭謙宇使用之事實。 4.被告彭謙宇對110年11月10日、111年9月22日之數位鑑識資料(其內有被告等所持用手機之通訊紀錄),關於群組內之組成員、所傳送關於告訴人蔡慧嘉、林家緯之個人資料等,均表示不清楚之事實。 2 被告黃鵬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一第63頁、第197頁、第246頁) 1.被告黃鵬倫於上開搜索時,係借住被告彭謙宇W春城住處之事實。 2.被告黃鵬倫透過借錢平台之留言,而與告訴人林家緯電話聯繫,並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林家緯見面,惟辯稱:當日告訴人林家緯係要還錢,雙方因要求再度借款10萬元而發生爭執、並未借錢給告訴人林家緯等語之事實。 3.綜上,被告黃鵬倫所辯見面原因、過程,與數位鑑識卷(參證據編號13)所載被告等(小蔡)當日上午初次取得告訴人林家緯借款資料及當日上傳所撰寫貸款接洽紀錄之過程不相符,佐證被告等所辯不可採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慧嘉之指訴(偵卷一第101頁、第243頁、偵卷二第163、165頁) 1.告訴人蔡慧嘉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網路搜尋貸款,而於「找金主」公司留下借款需求資料,有一位小姐打電話問告訴人蔡慧嘉資金需求,同日上午另一自稱姓劉男子(即「劉男」)邀約其下午見面,當日下午2時許即由被告彭謙宇駕駛本案汽車前往其住家附近巷口見面,對方請其上車,由副駕駛座身材微胖男子(劉男)與其洽談貸款,並向其表示因為雙方沒有往來紀錄,希望其提供4萬元作為雙方往來紀錄證明,駕駛即被告彭謙宇則要求告訴人蔡慧嘉在貸款接洽紀錄文件上簽名之事實。 2.上開微胖男子(劉男)向告訴人蔡慧嘉表示公司同意這樣(即提出款項做為雙方往來證明),告訴人蔡慧嘉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並請被告彭謙宇開車前往附近超商提領款項,並交付4萬元予劉男之事實。 3.告訴人之雙證件資料係由被告彭謙宇(瘦子)拍照及傳送回公司(數位鑑識資料顯示傳送者有「N/A」、「蔡」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家緯之指訴(偵卷一第83、87、91頁) 1.告訴人林家緯於111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登入「富裕金融平台公司」網站填寫借款22萬元之資料後,翌(22)日對方聯繫告訴人林家緯,表示會派業務見面之事實。 2.告訴人於翌(22)日與對方見面,當日下午坐上本案汽車,駕駛即被告彭謙宇問其要借多少錢,副駕駛座上之被告黃鵬倫則與其洽談借款條件、要求其先提供款項作為雙方曾經往來證明,被告彭謙宇在旁記錄借貸洽談過程,因為告訴人林家緯身上沒錢而下車提領款項,再回到車上交付3萬7,000元予被告彭謙宇,並簽署5萬元本票交付對方之事實。 3.對方聯繫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證人楊鎬澤之證述(偵卷一第125頁、第245頁) 被告彭謙宇向證人楊鎬澤借用本案汽車,使用本案汽車約2、3年之事實。 6 證人即上開搜索處所房東朱盟雅之證述(偵卷一第417頁) 被告彭謙宇自111年8月1日起迄112年2月1日止承租W春城住處(每月租金5萬8,000元),並表示其與人合夥開堆高機,所以賺很多錢之事實。 7 證人即110年11月10日借款人蔡昀芷之證述(偵卷二第81頁) 證人蔡昀芷透過某網站填寫姓名電話等貸款基本資料,其後有3至5人透過電話與其聯絡,後來被告彭謙宇在某日下午與證人蔡昀芷聯絡,某男子開車(車型同本案汽車)載被告彭謙宇前來見面,當時證人蔡昀芷有上車,由被告彭謙宇與證人蔡昀芷談借款,有提及不曾與他們公司往來過、需要證人提出多少錢,但因為金額有點高,所以證人蔡昀芷就拒絕,後來雙方就沒有往來,佐證被告彭謙宇有使用「提供金錢製造往來紀錄」話術之事實。 8 證人即111年9月22日借款人江志翔之證述(偵卷二第127頁) 證人江志翔透過臉書「速交貸」網頁,跟一位自稱姓「范」的男生聯絡,由兩位男子開車(車型同本案汽車)來與證人江志翔談借款,其中一位戴眼鏡及口罩,另一位沒戴眼鏡身材略胖,接洽過程中對方有要求提出資金證明,但證人江志翔表示沒辦法拿出資金作證明,後來證人江志翔借款2萬元,實拿1萬多元再扣除每週利息2千元,實拿到手只有9千元,佐證被告等有使用本案「提供金錢製造往來紀錄」話術之事實。 9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偵查報告1份(偵卷一第29-43、45-62頁) 1.警方於被告2人之W春城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於被告黃鵬倫房間扣得千元鈔10張之事實。 2.警方於楊鎬澤汽車上扣得被告2人持用之IPHONE手機4支之事實。 10 大安分局蒐證畫面6頁、告訴人林家緯指認紀錄表、0000000000號門號之上網歷程資料、告訴人林家緯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偵卷一第77-82第、第91-99頁、第139-144、145-154、155-174、175-177頁、第395-402頁) 1.佐證被告彭謙宇、黃鵬倫有與告訴人林家緯見面,及持用上開扣案手機在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案發地址進行密集通聯之事實。 2.告訴人林家緯於111年9月22日有至中國信託銀行ATM跨行提領玉山銀行存款20,005元、20,005元現金,佐證告訴人林家緯確有提領現款交付被告等(3萬7,000元)之事實。 11 告訴人蔡慧嘉提出之100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3張、告訴人蔡慧嘉指認紀錄表1份、告訴人蔡慧嘉遭詐騙日之行動路線圖、證人楊鎬澤前案卷(偵卷一第111-112、115-123頁、第257頁、第273-310頁) 1.佐證告訴人蔡慧嘉有於110年11月10日前往超商提領4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彭謙宇之事實。 2.告訴人蔡慧嘉遭詐騙後報警,警察調閱超商監視器而查悉詐騙者(彭謙宇)駕駛楊鎬澤所有之本案汽車(參偵卷一第308頁職務報告)之事實。 12 借貸網戰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申登資料(速博電話查詢)、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連科112法字第003號函(偵卷一第311-320、371-375頁、483頁) 被告2人所屬集團提供客戶連絡之左列電話門號,係目前無法溯源追查實際使用者之Skype門號服務之事實。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偵卷二第11-14頁) 被告等與告訴人蔡慧嘉因110年11月10日發生詐欺糾紛,以3萬元達成調解(歸還犯罪所得3萬元)之事實。 14 本署112年度數採字第72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IMEI:000000000000000)、前開手機取樣2日之數位鑑識卷各1份(偵卷二第31-45頁、數位鑑識卷全卷) 一、110年11月10日數位鑑識資料: 1.「spider」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集團群組上傳送告訴人蔡慧嘉之借貸需求資料(參數位鑑識卷110年11月10日部分之報告頁碼2及附檔2,下同),同日下午1時39分許「N/A」、「蔡」分別回傳告訴人蔡慧嘉之存摺交易明細、雙證件等資料(報告頁碼9-14、附檔4-8),由「spider」於同日下午1時42分上傳告訴人不動產查詢結果(報告頁碼14、附檔9:建物所有權部),同日下午3時11分許由「N/A」、「蔡」分別上傳告訴人蔡慧嘉之貸款接洽紀錄(其上記載:「負責資料人員:范」;參報告頁碼17、18、附檔18-20)之事實。 2.「spider」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在集團群組上傳送證人蔡昀芷之借貸需求資料(參同日報告頁碼1、附檔1)之事實。 3.「小蔡」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傳送「不要說我是你同事,我看怎麼洗他」之訊息給「小廖」之事實(報告頁碼30)。 4.「蔡」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集團LINE群組內傳送載有「蔡慧嘉,出4,面8、范0000-000-000(即蔡慧嘉門號話),用一期」、「蔡慧嘉8提」等文字之業績報表之事實(同日報告頁碼117、附檔13)。 5.「林小姐」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6時58分許在LINE群組傳送載有「蔡慧嘉(四區)資料上傳OK」等文字之事實(同日報告頁碼121)。 6.「小蔡」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7時42分許傳送載有「蔡慧嘉,出4,面8、范0000-000-000,用一期」等文字訊息給「小廖」,其後「小蔡」、「小高」、「小廖」在「日進斗金」群組接續傳送「強」之文字訊息,「小蔡」於同日下午10時49分許刪除「已做:蔡慧嘉」之相簿之事實(同日報告頁碼123-124、附檔13)。 二、111年9月22日之數位鑑識資料: 1.「吳小姐」於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在集團line群組上傳送告訴人林家緯之借貸需求資料(參110年11月10日報告之頁碼1、附檔1,下同)之事實。 2.「吳小姐」於111年9月22日12時13分許,在集團line群組上傳送證人江志翔之借貸需求資料(參同日報告頁碼2、附檔4)之事實。 3.「蔡」於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在集團line群組傳送證人江志翔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事實(參同日報告頁碼6-7、附檔5、6)之事實。 4.「蔡」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6時2分許,分別傳送告訴人林家緯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林家緯之接洽紀錄給「吳小姐」、集團line群組(參同日報告頁碼31-32、46、附檔7、8、11)之事實。 5.「小蔡」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7時1分許,透過WeChat通訊軟體傳送載有「林家緯,出1.3,面5,A3.7,ID74,業務范(用一期)」給「大台北地區」line群組之事實(同日報告頁碼47)。 三、綜上,佐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騙事實,有取得借款人個資、控場、任務分派、回傳資料及回報成果之組織分工。 二、核被告彭謙宇、黃鵬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彭謙宇與「劉男」、spider等4人就犯 罪事實一,被告彭謙宇、黃鵬倫、spider等4人就犯罪事實 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謙宇上 開二次詐取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扣案之被告2人手機5支屬於各被告所有、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被告等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萬元(已退還蔡慧嘉3萬元)、3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馮  淑  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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