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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劉俊源

  • 被告
    劉伊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伊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伊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慧君」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劉伊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伊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李慧君同意,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有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及告訴人之權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靠之前做保險業務的佣金收入、另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遭強制執行、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小五、小四)同住、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卷第44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偽簽之「李慧君」署押1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43號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契約內容變更通知之文件,被告既已行使交付予保險公司收執,顯非被告所有,且保險公司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5號被   告 劉伊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伊玲係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保經公司)業務員,於民國92年間受告訴人李慧君委託處理保險事務,以其為要保人替配偶即被保險人石孝宇投保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儲蓄型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於100年4月6日取得以李慧君名義申請保單借款50萬元(被 訴涉嫌偽簽保單借款而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為瞭解保單還款利息數額,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李慧君同意或授權,即於102年3月4 日不詳時間,在錠嵂保經公司臺北營業處(址設臺北市○○○路 0段000號13樓B1),偽簽「李慧君」署名在全球人壽契約內 容變更通知書要保人簽名(章)欄,持向不知情之全球人壽 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佯裝本人申請變更要保人地址,足生損害於要保人權益及全球人壽公司對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慧君得知後具狀提告,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李慧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伊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坦承未經過告訴人李慧君同意,在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之要保人簽名(章)欄偽簽告訴人之簽名,擅自辦理要保人地址變更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慧君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全球人壽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 佐證被告在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之要保人簽名(章)欄偽簽告訴人之簽名,辦理要保人地址變更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依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 (一)以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彼此屬階段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至偽造之「李慧君」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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