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適鵬
- 被告
- 陳汝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43號、113年度偵字第9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適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汝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陳汝安指示被告張適鵬,提供不實之110年6月至000年00月間「木柵清潔人員簽到表」,且經張適鵬允諾,而由張適鵬、杜虹瑩於110年6月至111年8月之「木柵清潔人員簽到表」之「上班簽名」欄,不實簽名或蓋印,並於「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填寫不實上、下班時間;再指示不知情之鄭清松、許美紅、王玟晴於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木柵清潔人員簽到表」之「上班簽名」欄簽名或蓋印,並於「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填寫不實上、下班時間後,由張適鵬將上開不實之110年6月至111年10月「木柵清潔人員簽到表」交付陳汝安,陳汝安則於111年11月22日,將該等不實簽到表製作成PDF電子檔案,並以LINE傳送予臺北市停管處業務承辦人汪信珈,欲以此方式規避臺北市停管處對偉模公司違反本案契約書內容之裁罰,然經臺北市停管處發覺上開資料為不實,並於112年2月14日,函知偉模公司及對之裁罰新臺幣1萬元而未遂,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9015號
被 告 張適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陳汝安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適鵬及杜虹瑩(杜虹瑩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為淞
美清潔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下
稱淞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行政人員;陳汝安為偉模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下稱
偉模公司)之負責人。緣偉模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受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委託,辦理「
木柵社會宅、明倫社會宅2處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
,雙方並簽立「委託經營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書),張適
鵬、杜虹瑩及陳汝安均明知依本案契約書第15條約定,前開
木柵社會宅地下停車場每日7時至12時、17時至24時派駐清
潔人員最少1名,且駐場清潔時間須達12小時等內容,且張
適鵬、杜虹瑩及不知情之淞美公司派駐於木柵社會宅清潔人
員鄭清松、許美紅、王玟晴,並未於本案契約書所訂之時間
,至木柵社會宅地下停車場駐場清潔,渠等為節省聘僱駐場
清潔人員費用之支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1日,假意簽立由偉模
公司委託淞美公司之「清潔維護合約」,由陳汝安指示張適
鵬,提供不實之110年6月至000年00月間「木柵清潔人員簽
到表」,且經張適鵬允諾,而由張適鵬、杜虹瑩於110年6月
至111年8月之「木柵清潔人員簽到表」之「上班簽名」欄,
不實簽名或蓋印,並於「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填寫不實
上、下班時間;再指示不知情之鄭清松、許美紅、王玟晴於
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木柵清潔人員簽到表」之「上班簽
名」欄簽名或蓋印,並於「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填寫不
實上、下班時間後,由張適鵬將上開不實之110年6月至111
年10月「木柵清潔人員簽到表」交付陳汝安,陳汝安則於11
1年11月22日,將該等不實簽到表製作成PDF電子檔案,並以
LINE傳送予臺北市停管處業務承辦人汪信珈,欲以此方式規
避臺北市停管處對偉模公司違反本案契約書內容之裁罰,然
經臺北市停管處發覺上開資料為不實,並於112年2月14日,
函知偉模公司及對之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停管處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適鵬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陳汝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臺北市停管處承辦人汪信咖於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陳汝安於111年11月22日,將上開等不實簽到表製作成PDF電子檔案,並以LINE傳送予汪信珈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杜虹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杜虹瑩受被告張適鵬指示,於上述110年6月至111年8月之「木柵清潔人員簽到表」之「上班簽名」欄,不實簽名或蓋印,並於「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填寫不實上、下班時間之事實。 4 1.本案契約書及決標公告網路頁面資料、「清潔維護合約」 2.臺北市停管處111年7月14日北市停營字第1113061257號函(稿)暨所附偉模公司111年8月2日WMZ000000000號函與110年6月至111年10月之「木柵清潔人員簽到表」 3.臺北市停管處112年3月14日北市停營字第1123064607號函(稿)暨所附111年8月之「木柵清潔人員簽到表」及證人汪信珈與被告張適鵬間之LINE對話紀錄 4.臺北市停管處111年9月14日北市停營字第1113083882號函(稿)暨所附證人汪信珈與被告張適鵬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場委託經營違約金標準表」「木柵社宅110年09月至111年12月清潔人員每月實際出勤打卡紀錄」 5.臺北市停管處112年11月17日北市停營字第1123023944號函暨所附歷次對偉模公司之裁罰函文 6.被告張適鵬所提與被告陳汝安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陳汝安與臺北市停管處簽立本案契約書後,因偉模公司未如實派遣清潔人員駐場實施清潔,遭臺北市停管處裁罰,嗣被告陳汝安為節省聘僱駐場清潔人員費用之支出,而於110年12月1日假意與被告張適鵬簽立「清潔維護合約」,並指示被告張適鵬要求同案被告杜虹瑩及其他清潔人員,於上開「木柵清潔人員簽到表」中不實簽名及填寫上、下班時間後,由被告張適鵬收整後輾轉提供與汪信咖備查,惟仍經臺北市停管處發覺上開資料為不實,並於112年2月14日,函知偉模公司及對之裁罰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適鵬、陳汝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稱被告陳汝安提供上開不實之「木柵清潔人員簽
到表」,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乙
節,然因刑法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該文書係本人所簽名製作,即不能
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經查,被告陳汝安所提供之上
開不實之「木柵清潔人員簽到表」均係被告張適鵬、同案被
告杜虹瑩及其他清潔人員所簽名後,輾轉經被告陳汝安提供
與汪信咖,是該等資料並非相關清潔人員所偽造,被告陳汝
安所為自與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再令
被告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屬被告施用詐術過程所使用之手
法,與上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