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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良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其自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暨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入監前從事二手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
    00元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將本案竊得之吸塵器以1臺1萬多元典當換取現金,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84頁),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
    定其變賣本案2臺吸塵器款項共2萬元,依前揭規定,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前開變得之價金,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9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5日上午9時2分許,進入未上鎖之集雅社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微風南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
    集雅社微風南京門市)倉庫,徒手竊取該公司販售之LG廠牌
    A9T-ULTRA(雪霧白)、A9T-STEAM(石墨綠)濕拖無線吸塵
    器各1臺(共新臺幣7萬5,800元),得手後,使用該門市之手
    推車將前揭商品搬運至地下3樓之停車場,再於上址1樓招呼
    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駛至地下3樓,將所竊得前揭商品搬運
    上車後,搭乘該計程車離開。案經店長昌鈺惟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昌鈺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昌鈺惟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集雅社微風南京門市內、該大樓地下3樓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左揭門市竊取前揭商品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將所竊得商品在左揭新北市○○區○○號典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取前揭推車,惟此部
    分業經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使用推車後,就放在地下室
    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並無法證明被告確
    實有將該推車竊走之事實,而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實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
    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為上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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