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良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良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暨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二手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竊得之吸塵器以1臺1萬多元典當換取現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84頁),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 定其變賣本案2臺吸塵器款項共2萬元,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前開變得之價金,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9號被 告 許良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2分許,進入未上鎖之集雅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微風南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 集雅社微風南京門市)倉庫,徒手竊取該公司販售之LG廠牌A9T-ULTRA(雪霧白)、A9T-STEAM(石墨綠)濕拖無線吸塵器各1臺(共新臺幣7萬5,800元),得手後,使用該門市之手 推車將前揭商品搬運至地下3樓之停車場,再於上址1樓招呼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駛至地下3樓,將所竊得前揭商品搬運 上車後,搭乘該計程車離開。案經店長昌鈺惟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昌鈺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昌鈺惟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集雅社微風南京門市內、該大樓地下3樓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左揭門市竊取前揭商品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將所竊得商品在左揭新北市○○區○○號典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取前揭推車,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使用推車後,就放在地下室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將該推車竊走之事實,而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實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